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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兴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兴安,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辩护人包常锁,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兴安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慧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斌、人民陪审员张嘉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兴安及其辩护人包常锁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兴安以能办理中国银行、内蒙古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牧民贷款、中国人民银行扶贫贷款、内蒙古的扶贫贷款、包商银行海拉尔支行的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吉某3000元、索某3000元、毕某3000元、郭某3000元、王某2000元、苏某甲2000元、苏某乙2000元、苏某丙2000元、苏某丁1000元、罕某3000元、都某6000元、道某6000元、森某3000元、斯某甲3000元、斯某乙1500元、哈某8000元、南某2000元、斯某丙2000元、普某2000元、巴某甲2000元、米某2000元、斯某丁2000元、张某2000元、娜某4000元、萨某2000元、彩某2000元、好某2000元、斯某戊2000元、那某2000元、萨某甲2000元、娜某甲2000元、白某2000元、乌某3000元、孟某4000元、乌某甲2000元、好某甲2000元、那某甲2000元、巴某乙1000元、额某1000���、嘎某1000元、宝某1000元、孟某甲1000元、额某甲1000元、毕某甲3000元、巴某丙1000元、吉某甲1500元、陶某1500元、青某1000元、巴某丁1000元、斯某丁1000元、乌某乙1000元。共计人民币11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兴安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兴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及检察院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即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被害人索某3000元、森某3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诈骗被害人都某、道某金额为各3000元;诈骗被害人斯某丁2000元、孟某甲1000元的事情不记得了。称其总共诈骗数额在6万元至7万元之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可被告人兴安构成诈骗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本案中的被害人多数互相是亲属或朋友关系,故这些被害人的陈述无法证实被告人兴安的诈骗数额。应以被告人兴安的供述为准,即七万元左右。本案中王某和巴某戊也获得了诈骗金额中的一部分。被告人兴安案发后退回赃款40,000元。请求法院在四年有期徒刑左右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兴安以能办理中国银行、内蒙古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牧民贷款、中国人民银行扶贫贷款、内蒙古的扶贫贷款、包商银行海拉尔支行的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吉某3000元、索某3000元、毕某3000元、郭某3000元、王某2000元、苏某甲2000元、苏某乙2000元、苏某丙2000元、苏某丁1000元、罕某3000元、都某6000元、道某6000元、森某3000元、斯某甲3000元、斯某乙1500元、哈某8000元、南某2000元、斯某丙2000元、普某2000元、巴某甲2000元、米某2000元、斯某丁2000元、张某2000元、娜某4000元、萨某2000元、彩某2000元、好某2000元、斯某戊2000元、那某2000元、萨某甲2000元、娜某甲2000元、白某2000元、乌某3000元、孟某4000元、乌某甲2000元、好某甲2000元、那某甲2000元、巴某乙1000元、额某1000元、嘎某1000元、宝某1000元、孟某甲1000元、额某甲1000元、毕某甲3000元、巴某丙1000元、吉某甲1500元、陶某1500元、青某1000元、巴某丁1000元、斯某丁1000元、古某1000元。共计人民币11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兴安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确认有效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二十九份,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被告人兴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兴安于1985年11月18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新宝力格边防派出所抓捕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兴安于2015年11月23日在新巴尔虎左旗莫达木吉信用联社被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系被动到案。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于2015年12月15日被害人苏某甲提交了银行回单,证实2015年10月4日苏某甲给被告人兴安卡号为622976002060030****的卡内汇入1000元。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毕某甲于2016年1月6日提交的存款凭条一张,证实被害人毕某甲于2015年8月27日往62267600206000****5的卡中存入2000元。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哈某于2016年1月8日提交的信用社回单,证实被害人哈某分别于2015年9月3日、9月5日三次给被害人兴安622976002060030****的卡中存入共计8000元。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被告人兴安622976002060030****卡及622976052060004****卡账号明细表,证实部分被害人往被告人622976002060030****卡中存入被骗钱款的事实。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经查未查询到兴安位数为5的卡及明细。9、接受证据清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证实被害人斯某甲于2015年10月1日往被告人兴安尾号为14**的农村信用社卡内存入1000元的事实。10、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4月29日退赃4万元。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622976002060003****卡账号明细,证实上述卡号为被告人兴安名下,于2015年8月27日存入2000元及被告人兴安将上述钱款于当日转账至621483470031****卡中的事实,与被害人毕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12、调取证据通��书、调取证据清单各、621483470031****卡交易明细,证实署名兴安的上述卡中于2015年8月27日转账存入20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布某的证言,证实文某给联系办理贷款的三户,辉苏木吉某、阿某,乌兰宝力格嘎查连某的共9000元由文某的父亲布某退给本人的事实。2、证人沃某的证言,证实阿某甲找敖某、王某办理贷款给的5000元经沃某交到王某手里,后王某将自己从中收取的贰千元退给阿某甲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认识兴安后与敖某一起联系牧民,八、九户牧民将需要办理贷款的3000元费用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交给兴安,贷款至今没有办理成的事实及帮兴安拍牧民固定资产的照片存到一个U盘中的事实。4、证人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证人和乌某丙在巴彦托海镇平安楼西侧的烧烤店吃饭时,一个三十来岁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女的进来跟乌某丙说了几句话,之后乌某丙给了那个女的3000元。不知道乌某丙贷款的事情,她也没说过。5、证人哈某甲的证言,证实哈某是其亲哥,他为了以证人的名义从中国银行贷扶贫贷款8万元,拿走了其身份证和户口本,但是他没说向谁贷款的事情。6、证人官某的证言,证实哈某是证人的亲属,2015年秋天的时候,哈某说要以其名义从中国银行贷8万元贷款,就把证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拿走了。但是他没说从谁贷款。7、证人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初的时候哈某要以哈某乙的名义从中国银行贷10万元以下的贷款,把哈某乙的��份证和户口本拿走了,但是他没说要从谁贷款。8、证人巴某戊的证言,证实巴某戊听母亲都某甲说兴安能办理贷款,后将办理贷款的好处费3000元及复印件由其母亲交给兴安的事实。9、证人斯某戊的证言都某用其儿子斯某戊的名义办理贷款的事实。10、证人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时候好某甲以伊某名义申请贷款,就把伊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草场证复印件拿走,后来伊某听好某甲说除了他从伊某拿走的那些材料外还给办贷款的人2000元,但是贷款至今未下来。11、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秋,帮索某给联系办理贷款的吉某、娜某甲、敖某甲、穆某等人后,吉某、娜某甲、敖某甲的每人3000元是索某、王某收取的及未从中获利的情况。1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吉某为了办贷款将3000元交给了文某,之后文某又将这钱交给兴安的事实。13、证人阿某乙的证言,证实通过巴某戊得知兴安能办理中国银行的贷款后,将巴某戊的联系方式告诉了都某、斯某己后,听都某说被兴安骗钱的事实及帮斯某己等人将办理贷款的9000元及相关材料交给了巴某戊的事实。14、证人恩某的证言,证实恩某将自己与苏某戊一同要办理贷款的500元和资料让苏某戊转交给兴安的事实及其领着兴安、还有和兴安一同来男子看了他本人及好某甲、乌某甲、宝某、额某乙、巴某丙、古某、那某甲、毕某甲家看了他们家的牛羊和住房等财产的事实。15、证人额某丙的证言证实与毕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1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吴某去全某家串门的时候,看见吉某甲在全某家,将自己办理贷款的手续费1500元和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的复印件交给了开深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人。当时那个人没给吉某甲打收条,吉某甲交钱时有吴某、全某、还有那个收钱的人在场。17、证人全某的证言,证实全某、吉某甲、吴某、陶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吉某甲、陶某分别将他们每人1500元在全某家先后交给了兴安的事实。18、证人斯某甲的证言,证实为了贷款苏某丁给了兴安一个塑料袋的东西及听青某说因为贷款的事被人骗的事实。19、证人毕某乙的证言,通过乌某丁认识兴安后,将达某甲的1000元及贷款资料、伊某、朝某、那某乙三人每人3000元,共9000元及他们三家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装在一个塑料袋里交给了兴安,还有将兴安能办理贷款的事情告诉毕某的事实。20、证人罕某的证言,证实孟某甲为了办贷款给了兴安现金1000元及办贷款的资料的事实。与孟某甲、乌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21、证人阿某丙的证言,证实为了办贷款阿某丙给了兴安2000及孟某给了兴安4000的事实。能与孟某、娜某甲、斯某丙证言相互印证。22、证人娜某甲的证言,证实听阿某丙得知兴安能办理贷款后,孟某将自己和娜某甲名义办理贷款的4000元和材料交给了兴安,当时在场的有孟某、阿某丙、娜某甲、兴安的事实,与阿某丙、孟某的证言相互印证。2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杜某从乌某丙听说为了办贷款通过敖某给了���安3000元的事实及与敖某不太熟,不知道其是否给过兴安钱的事情。2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与穆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其证言也只可证实穆某将办理贷款的4000元及相关资料给了上午去穆某家看固定资产的二男二女中的一个女的,但是不能证实穆某的钱最后是否到了兴安手中。(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敖某的陈述,证实:索某、吉某、敖某甲每人直接或间接给了兴安3000元办理贷款费用的事实。敖某只能证实阿如娜、乌某丙的每人3000元交给了王某,但无法证实这钱王某是否转交给了兴安。2、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证实吉某通过文某找到王某、兴安为其办理贷款,王某、兴安曾到其家中入户调查时,吉某将自己的好处费3000元及复印材料交给��文某的事实,及吉某又介绍穆某办理贷款,穆某将需要贷款的4000元现金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交给王某时由索某代收的事实。3、被害人索某的陈述,证实一是为办理贷款,索某在自家牧点给了兴安3000元费用并将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交给了兴安,同时吉某、敖某甲也在各自的牧点上将钱及贷款的手续交给兴安的事实及敖某甲的3000元是文某收了之后交给兴安、文某收敖某甲的钱时吉某不在场的事实。二是无法证实索某收了穆某的4000元之后除去文某截留的1000元外,剩下3000元王某是否交给了兴安,因此穆某的数额无法认定。4、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实和郭某一起在毕某的车上将每人办贷款的3000元交给了兴安后,知道贷款办不成了给兴安打电话要钱时有录音的事实。与郭某陈述能印证。5、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毕某和郭某将办理贷款的手续费每人3000元及办理贷款的复印件在毕某车里交给兴安及兴安称自己是海拉尔区中国人民银行上班人员的事实。与毕某的陈述相互印证。6、被害人王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甲图的陈述,证实苏某甲图、苏某甲其木格、苏某甲、王某将办理贷款的好处费每人2000元(其中1000元是给了苏某丁,另外1000元钱是通过商店打到兴安的银行卡里的)及办理贷款的复印件交给兴安的事实。此四人的陈述与苏某丁及兴安的供述相互印证。7、被害人苏某丁的陈述,证实苏某丁将自己及索优乐图、王某、那木拉、索优乐办理贷款的加油钱共计5000元及五个人办理贷款的复印件交给兴安的事实。与其他四人的陈述相互印证。8、被���人罕某的陈述,证实罕某将办理贷款的好处费3000元及办理贷款的复印件交给兴安的事实及当场还有都某、都某甲,且其陈述与上述二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9、被害人都某的陈述,证实经阿日木金介绍后电话联系认识兴安,为办理贷款将自己和儿子斯某戊的6000元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兴安;并将都某甲和巴某戊的6000元,罕某的3000元、胜良的媳妇森某3000元,巴某甲3000元及相关复印件都经其手交给兴安;并能证实斯仁都力玛将1500元,斯某甲将3000元交给兴安的事实。10、被害人道某的陈述,证实经都某介绍认识兴安后要办理贷款的都某甲和巴某戊的6000元,森某的3000元经都某手交给兴安及当时兴安收钱时还有一个叫巴某戊的在场,都某将自己办贷款的6000元交给兴安的事实和都某女儿斯某甲的3000元��中1000元通过银行卡给的兴安的事实。11、被害人森某的陈述,证实森某办贷款的3000元交给了都某后,都某又转交给了兴安的事实,都某、道某、森某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虽然都某将森某的钱转交给兴安时,森某是否在场的问题上都某说森某在,而道某、森某确说不在的事实。12、被害人斯某甲的陈述,证实斯某甲经都某介绍认识兴安后将办理银行贷款的手续及3000元好处费(其2000元现金,1000元汇入兴安农村信用社的卡里)交给兴安的事实及同时与其一起办理贷款的还有其妈妈都某、布日都嘎查的胜良和斯某庚,罕乌拉嘎查的都某甲和巴某戊,孟根础鲁嘎查的汗某。与都某的陈述相互印证。13、被害人斯某乙的陈述,证实经都某介绍认识兴安后为办理贷款将身份证、户口本���印件和现金1500元好外费交给兴安,其贷款至今未办理的事实。与都某陈述相互印证。14、被害人哈某的陈述,证实听巴某甲说兴安能办理贷款后于2015年9月3日和5日将自己和哈某甲、哈某乙、官某四个人办理贷款的好处费共计8000元汇给兴安的事实,及哈某甲、哈某乙、官某未参与此事。与被告人兴安的供述相互印证。15、被害人南某的陈述,证实听巴某甲说兴安能办理贷款后,于2015年7月19日在巴某甲家与米某一起将每人2000元及资料交给了兴安,及当天交钱的还有普日布苏荣、斯某丁、斯某丙、巴某甲共六户的事实。16、被害人斯某丙的陈述,证实通过巴某甲得知兴安能办理内蒙古银行无息扶贫贷款后,于2015年7月十几号到巴某甲家中将办理贷款的2000元交给了兴安,当时给兴安交钱的还有巴某甲、米某、南某、斯某丁、还有个布里亚特青年。同时得知兴安能办理贷款之后斯某丙的丈夫帮着给孟某联系兴安后,孟某将4000元办理贷款的钱价格兴安的事实。17、被害人普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十几号从斯某丁得知兴安能办理中国银行扶贫贷款后,到巴某甲家中将材料及2000元交给了兴安及当时斯某丁和他一起交钱的事实、还有南某和查干诺尔嘎查的一个胖女的也为了贷款的事去了巴某甲家的事实。18、被害人巴某甲、米某、斯某丁的陈述,证实于2015年7月份在巴彦托海镇巴某甲娘家巴某甲、南某、米某、斯某丁、普某,还有东旗的斯某丙将每家办贷款的2000元交给了兴安,上述六个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兴安以能办贷款为由骗取上述六被害人共计12,000元的事实。1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张某通过朋友得知兴安能办贷款后,先后将自己及娜某、彩某、好某、斯某戊、萨某、娜某甲的各2000元、乌某的3000元办理贷款的钱在张某家中交给了兴安,给兴安钱时上述人分别都在场及通过乌某认识兴安的三个牧民也是在张某家中将他们每人1000元都自己交给了兴安,当时乌某和张某也在场的事实。但是萨某甲、双喜、米塔拉、娜某甲、曾格的每人2000元通过娜某乙给时张某不在场。20、被害人娜某、萨某、彩某、好某、斯某戊、那某的陈述,证实上述六人为办贷款每人给兴安2000元的事实与张某的陈述相互印证。21、被害人萨某甲、娜某甲、白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多号,萨某甲和娜某乙、白某三个人在海拉尔古城那里每人给了兴安身份证复印件等和2000元好处费的事实。娜某甲、萨某甲、娜某甲、白某的陈述相互印证。22、被害人乌某的陈述,证实为了贷款在张老师家给了兴安3000元的事实,与张某的陈述相互印证。23、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听阿某丙得知兴安能办理贷款后,将自己和以妻子娜某甲名义办理贷款的4000元和材料交给了兴安,当时在场的有孟某、阿某丙、娜某甲、兴安的事实,与阿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24、被害人乌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多号,乌某甲和毕某甲、额某、古某四个人到海拉尔区天信小区张老师家里给了兴安每人办理贷款的1000元现金和材料;7月初的时候,宝某、巴某丙、嘎日玛穆其尔、好某甲还有乌某甲以其父亲乌某乙宝音的名义,每人给了兴安1000元现金。25、被害人好某甲的陈述,证实给兴安钱的过程与乌某甲的陈述一致。给兴安钱的当天为了用好某甲家羊倌伊某的名义办贷款,以伊某的名义又给了兴安1000元。但至今贷款还没下来。好某甲将当时给兴安钱的过程用手机录下来的事实。26、被害人那某甲、巴某乙的陈述,证实那某甲和巴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二人一起将那某甲用和额某丁名义办理贷款的2000元现金及巴某乙的1000元现金及材料交给兴安的事实。27、被害人额某的陈述,证实与乌某甲、毕某甲、古某陈述相互印证的事实。28、被害人嘎某、宝某的陈述,证实7月初的时候,宝某、巴某丙、好某甲还有乌某甲每人给了兴安1000元现金的事实。29、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证实孟某甲���了办贷款将1000元和材料交给了乌某甲。30、被害人额某甲的陈述,证实其陈述与乌某甲、罕某的陈述相互印证。31、被害人毕某甲的陈述,证实与乌某甲他们一同将自己的1000元交给兴安后又与其妻子额某戊一起往兴安的尾号为***5卡中汇了2000元,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汇款的凭证,已核实该卡全号为622976002060003****。32、被害人巴某丙的陈述,证实与乌某甲、好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33、被害人吉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份通过白某得知兴安能办贷款后,在白某将给了兴安办贷款的材料及1500元现金保证金的事实际与吉某甲同嘎查的陶某也从兴安贷款的事实。与全某和全某雇工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34、被害人陶��的陈述,证实通过全某得知兴安能放贷款,于是在全某家将贷款的材料和1500元现金交给了兴安及两次和兴安见面时都有个汉族年轻人的事实。35、被害人青某、巴某丁、斯某丁的陈述,证实青某通过娜某乙得知兴安能办理贷款后与巴德拉胡、斯某丁一起在海拉尔每人给兴安1000元及办贷款的材料的事实及苏某丁也为了办贷款在海拉尔一中附近的蒙府饭店内将五家的5000元及资料给兴安的事实。36、被害人古某的陈述,证实与乌某甲、毕某甲、额某陈述一致。(四)被告人兴安供述及辩解,证实1、被告人兴安以办理贷款为由,在王某家收取王某转交的吉某、敖某甲三家的好处费共计6000元及贷款用的复印件的事实。2、于2015年夏天给十几家牧民联系过贷款,称忘记了这些牧民的���字。3、以办贷款的名义收取了巴某戊介绍的3500元,其中巴某戊拿走了1500元,兴安收了2000元的事实;巴某戊介绍了鄂温克旗东苏木的几个老太太,还有东苏木的达某甲、巴某戊的弟弟占某及还有一个女的,毕某3000元和达某甲的4000元是从他们借的。巴某戊没给过兴安9000元;苏某丁是青某介绍的,并从苏某丁等5人收了9000元,其中5000元是现金,4000元打进兴安尾号为417的信用社卡中的事实;张某自己没办贷款,从她介绍的两个人共计收了4000元后,因为没办成贷款将这钱退回到张某儿子农行卡中;从哈某收取了8000元办理贷款的钱,全部打进卡里;收取了乌某甲等五人或六人的办贷款的5000元或6000元,后来碰见乌某甲将此款全部还给乌某甲;从郭某收了3000元;青某自己没办贷款,她介绍了苏某丁、那木拉等五个人;称不认识都某、孟某等人。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的巴某���也认识,她丈夫叫乌某丁,给其介绍了五、六个人,每人给2000元,名字现在都忘了。那某甲认识,他给我打电话想办理贷款,但是他只是请我吃饭,没给钱,他给没给我介绍人;青某等三人想办贷款,在海拉尔区一百东侧的步行街的一个饭店给了每人1000元;张某、西旗的好毕嘎拉图、斯某戊、陈巴尔虎旗的娜某甲、娜某甲、萨某甲是否给钱,不记得了;我是从2015年春天开始从东旗、之后海拉尔、鄂温克旗以办理贷款骗人。其没给这些人写收条,有的是打进兴安的信用社的卡里了。王某不知道兴安在骗人,他就是跟兴安一起走的,在伊敏等地他用手机拍摄房子、牲畜等,兴安给他大概分了一万多元吧,具体数字记不清了。西旗的陶某、吉某甲在东旗阿木古郎镇全某家给了兴安每人1500元,共3,000元。(五)搜查笔录,证实新巴尔虎左��新宝力格苏木敖伦诺尔嘎查71号,证实侦查人员邀请兴安的母亲满努作为见证人,经出示搜查证,对被告人兴安位于新左旗敖伦诺尔嘎查的住所进行了搜查,侦查人员先搜查了兴安被捕前的卧室,未发现本案中被害人交给兴安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物证,随后侦查人员对兴安母亲的卧室及屋内客厅、兴安妹妹之前的卧室及厨房、仓房进行了搜查,但是仍未发现本案中被害人交给兴安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物证。(六)视听资料,被害人好某甲给兴安交钱时的手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与好某甲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兴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兴安部分认罪,案发后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兴安退回的40,000元应按被诈骗数额所占比例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应继续追缴。被告人兴安关于不认可诈骗总额及部分诈骗事实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兴安部分退赃,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兴安部分认罪,部分退赃,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兴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兴安所退赃款40,000元,应按被诈骗数额所占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其中吉某1038元、索某1038元、毕某1038元、郭某1038元、王某692元、苏某甲692元、苏某乙692元、苏某丙692元、苏某丁346元、罕某1038元、都某2077元、道某2077元、森某1038元、斯某甲1038元、斯某乙519元、哈某2801元、南某692元、斯某丙692元、普某692元、巴某甲692元、米某692元、斯某丁692元、张某692元、娜某1385元、萨某692元、彩某692元、好某692元、斯某戊692元、那某692元、萨某甲692元、娜某甲692元、白某692元、乌某1038元、孟某1385元、乌某甲692元、好某甲692元、那某甲692元、巴某乙346元、额某346元、嘎某346元、宝某346元、孟某甲346元、额某甲346元、毕某甲1038元、巴某丙346元、吉某甲519元、陶某519元、青某346元、巴某丁346元、斯某丁346元、古某346元。继续追缴其余赃款75,500元发还上述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慧 慧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嘉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毅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