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玉、张吉昱诉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张吉昱,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959号原告:张玉,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张吉昱,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世纪大道北、金融东街西工商银行办公楼1808室。法定代表人:周洪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成,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张吉昱与被告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张吉昱及被告旭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成、白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张吉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28166.48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景程小区X#XX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于2014年8月10日交付。2014年12月,原告装修完毕尚未入住时,发现墙体开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旭生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房屋有质量问题,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十二张及收据一份,照片欲证明墙体开裂的情况,收据欲证明原告装修时购买壁纸花费16584元。经质证,被告对照片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因收据上无任何签名、盖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收据不予确认,对照片予以确认。2.黑龙江省任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房屋因墙体开裂造成的损失为18486元,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鉴定费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旭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景程小区X#XX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于2014年8月10日交付。2014年12月,原告装修完毕尚未入住时,发现墙体开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景程小区X#XX室的房屋因墙体开裂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任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房屋因墙体开裂造成的损失为18486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其出售的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墙体开裂问题,应当负责维修。经鉴定,原告房屋墙体开裂给其造成的损失为18486元,即需要维修费18486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维修款18486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张吉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8元,原告张玉、张吉昱承担17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贾 彪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松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