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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邹新潮与邹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新潮,邹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447号原告:邹新潮,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邹海斌,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邹新潮诉被告邹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新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邹海斌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邹海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新潮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借款,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之后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邹海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邹新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邹海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邹海斌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邹新潮出具的借条;3、邹新潮银行交易明细。通过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邹海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仍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邹新潮与被告邹海斌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承担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邹海斌承担上述借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邹海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元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志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