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董玮与重庆普瑞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玮,重庆普瑞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457号原告:董玮,女,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董恒,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普瑞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01556061。法定代表人:徐旭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女,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米,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玮与被告重庆普瑞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被告普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李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35元(4907元/月×2.5个月×2倍)。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职位为社服部市场推广,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通知书所述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普瑞公司辩称,原于2013年12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位为社服部市场推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表现懒散怠慢,不团结同事,不服从部门工作安排,经过多次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很好的配合工作开展,各个小组成员对原告成见很大,都要求调离原告。原告的配偶的工作性质与被告属于同行业竞争关系,鉴于以上原因,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用,原告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与原告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用,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董玮(乙方)与普瑞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甲方聘任乙方在社服部承担市场推广岗位的工作;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重庆普瑞眼科医院反腐倡廉协议书》、《保密协议书》,董玮签署了《声明》一份,表明已经认真阅读普瑞公司的《员工手册》,熟知其中的内容并愿意遵守手册中的所有规定。2016年4月20日,普瑞公司向董玮发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乙方)与本单位(甲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医院《劳动合同》中第七条第1条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从2016年4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1、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2年5个月,乙方在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5640元。2、2016年4月份出勤14-8天,工资671元。3、2016年1-2月留存5%奖金105.43元。3、2016年3-4月份奖金核算出按本单位正常发放时间打其工资卡。共计应支付6416.43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当日,董玮收到上述通知书,并在载有“本人已收到重庆普瑞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发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的《签收回执》上签名确认。2016年5月12日,普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董玮支付了6098.7元,该金额系普瑞公司在扣除了董玮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和住房公积金之后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工资和2016年1-2月留存5%奖金。工作期间,普瑞公司为董玮办理了社会保险,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当月月初发放上月工资,月底发放上月奖金。普瑞公司向董玮发放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12笔,奖金14笔,共计48370.79元。该期间,董玮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为312.73元/月。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董玮与普瑞公司因赔偿金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普瑞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35元。该委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编号为2016-831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董玮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普瑞公司与董玮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事实。普瑞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录音证据一份,通话双方为董玮与普瑞公司的员工也即本案中普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拟证明普瑞公司与董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董玮认可该录音中其中一方系董玮本人,但对另一方的身份不清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合法取得,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董玮认为该通话中只是提到2016年4月奖金问题,并没有作出与普瑞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达到普瑞公司的证明目的。普瑞公司还申请了其公司的人事专员出庭作证,拟证明该人事专员曾在2016年7月10日听到刘冬梅与董玮通话讨论离职补偿费用的支付问题,董玮系与普瑞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董玮认为证人只是听到刘冬梅单方的通话,并没有听到董玮的通话,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并不清楚,且证人系普瑞公司的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普瑞公司的证明目的。普瑞公司认为结合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以及普瑞公司向董玮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可以证明普瑞公司和董玮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董玮对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从2016年4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不认可,也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0元。董玮认为系普瑞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签收回执》上的落款处载明的是“被通知方”,董玮在此处签字,仅表明收到普瑞公司单方发出的通知书,并不是与其协商一致,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也表明未与普瑞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普瑞公司向董玮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董玮并不能主动拒绝,其愿意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中扣除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640元。不能因为支付经济补偿金推断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采取的应当是协议书的形式。本案中,普瑞公司向董玮发出的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只有普瑞公司加盖的公章,《签收回执》上载明的也是“被通知方”,这与通常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不一致,不能反映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普瑞公司举示的录音证据中只是在讨论2016年4月奖金的问题,并没有提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由,证人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由。综上,普瑞公司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董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普瑞公司与董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普瑞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53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普瑞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普瑞公司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普瑞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普瑞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计算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其计算。”本案中,原告不认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0元”,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按照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和奖金加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计算。本院认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0元”系被告普瑞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不认可。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和奖金共计48370.79元、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为312.73元/月。另2016年1-2月留存奖金105.43元,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52.42元﹛(48370.79元+312.73元/月×12个月+105.43元)÷12个月﹜。综上所述,因被告普瑞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640元,原告同意抵扣,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普瑞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122.1元﹛(4352.42元×2.5个月×2倍)-5640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普瑞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董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122.1元;二、驳回原告董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普瑞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艳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