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民再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许冰雨申请遗赠纠纷审判监督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1,许×2,许×3,许×4,许×5,许×6,韩×1,韩×2,韩×3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再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1,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2,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3,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4,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5,女,1953年3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6,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1,女,1951年2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2,女,1946年8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1,同被申请人韩×1。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3,女,1948年3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许×1因与被申请人许×3、许×2、许×6、许×4、许×5、韩×2、韩×3、韩×1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34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许×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被申请人许×6、许×4、许×5、韩×3、韩×1(兼韩×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许×3、许×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1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即许×7在1989年4月19日的手书字据认定为“遗嘱”的事实认定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判决所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三、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原霍营乡)霍营村315号院内五间北房,为许世通、许于氏夫妻的共同房产”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9855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三、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许×6答辩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韩×3答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韩×1和韩×2答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遗嘱不是合法有效的。同意原判。许×5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许×7没有本案涉案财产的全部处分权。许×4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涉案的遗嘱无效。许×3、许×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许×1在一审法院起诉称:1989年4月18日,许×1的祖父许×7立下遗嘱,将祖上留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315号院内房屋及院落赠与许×1,该遗嘱交由作为证明人的许×3保管。1996年许×1祖父许×7去世后,许×3为达到占有遗产之目的,将遗嘱隐藏,致使许×1至今无法继承遗产。直至2011年,因韩×2、韩×1、韩×3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许×3将该遗嘱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后,许×1才得知事实真相。请求:许×1继承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315号院内的所有房屋。许×3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许×3的父亲许×7留有5间房屋,后来房屋坍塌了,由许×3重新建的,其余的16间房屋都是由许×3新建的。原有的5间房屋是许×7的遗产。我不同意房屋归许×1所有,该院房屋应当由许×7的继承人平均继承。许×5、许×4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方不同意许×1的诉讼请求。许×1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许×1未在两个月内接受遗赠,视为其放弃权利。要求驳回许×1的诉讼请求。许×6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315号院内的所有房屋归许×1所有。请求依法处理。韩×3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315号院内原有五间房屋归许×1继承,其余的房屋应当由许×7继承人继承。韩×2、韩×1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方不承认许×7的遗嘱,许×1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要求驳回许×1的诉讼请求。许×2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315号院内的房屋也有许×2的份额,许×2不放弃权利。请求法院公平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4、许×5系许×7与其前妻魏淑英共同生育的子女,1957年魏淑英去世。1959年,许×7与韩效良结婚,当时二人均为丧偶后再婚。再婚时韩效良已有三女,即韩×2、韩×3、韩×1。1960年4月19日,许×7与韩效良共同生育二子,即许×3与许×6。许×1系许×6之子,许×2系许×3之女。1989年4月19日,许×7手书字据一份,内容为:“我在北京市昌平县霍家营村有瓦房五间,宅基六分六。该房是我父亲用血汗挣来的。因此,我完整无缺地把它保存下来了。由于我的子女多,不便于保存,也不可能达到意见一致。所以在我活着的时候,把此房赠给我的孙子许×1和未来的孙子。其他人无权过问。恐后无凭,立字为证。”其上许×7以赠送人名义签字并书写了日期,许×3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该字据保存于许×3处。许×3称,该字据书写时是老人许×7自书,由其之后签字确认。许×6称,该字据书写时老人许×7、许×3、许×6与许×1均在场,其对于该字据的内容及存在自始即已知情。1990年3月15日,许×3之女许×2出生。1996年,许×7去世。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315号院内房屋现均由许×3使用,庭审中,许×1称自己是在2011年8月5日知道许×7将房屋留给自己的事实的。上述事实,有遗嘱、庭审笔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许×7自书字据的内容,是许×7对相应的财产的身后处理,可以认定为遗嘱。许×1作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许×1称是2011年8月5日得知该遗赠,但是,许×1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该遗赠。故应视为许×1放弃受遗赠。故许×1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许×1的诉讼请求。许×1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确认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315号院内的所有房屋归许×1所有。上诉理由是:1989年4月18日,许×1的祖父许×7立下书面遗嘱,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315号院内房屋及院落赠给许×1所有。许×7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上述房屋应当归许×1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1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许×1的全部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许×3、许×4、许×5、韩×2、韩×1、韩×3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6同意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原霍营乡)霍营村315号院内五间北房,为许世通、许于氏夫妻的共有房产。许世通1961年死亡,许于氏于1950年死亡。许世通、许于氏夫妇共生育两名子女即许×8、许×7。2014年5月6日霍营村315号院因拆迁,该院所有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单位全部拆除。上述事实,有房产证书、拆迁补偿款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二审法院认为: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依据查明案件事实,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315号内的五间北房为许世通、许于氏夫妇所有的房产。许世通、许于氏夫妇死亡后,其子女许×8、许×7也为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产生纠纷并经过本院处理,本院已经生效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6786号民事判决的事实也认定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原霍营乡)霍营村315号院内五间北房,为许世通、许于氏夫妻的共有房产”。故许×1在本案的诉讼中,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315号院内的房产已经为许×7所有。因此,许×1要求确认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315号院内的所有房屋归许×1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许×1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再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诉争院内瓦房五间原系许×7之父母通过置换所得。后许×7与韩效良夫妇婚后通过继承取得房产。故虽然在已经生效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678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1993年许×7取得上述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继承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许×7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出处分应取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许×1作为一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许×7作出处分时取得了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或者嗣后得到了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许×7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故原审法院对许×1要求继承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315号院内的所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许×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许×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京审 判 员  刘燕风代理审判员  尤 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清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