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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宏大与张立敏、孟庆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962号原告赵某,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张某,女,1983年1年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现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孟某,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黑龙江省肇州县,现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是2016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某辩称,被告借款30000元现金属实,同意偿还本金,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还款的事实。被告孟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作为债权凭证及履行依据,能够证实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孟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据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30000元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2分,被告孟某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曾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为2分的事实,故本院视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截止到本案文书作出之日计算上述逾期利息为52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逾期利息52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0月29日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张某、孟某负担282元,原告赵某自负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