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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刑更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金龙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金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刑更398号罪犯杨金龙,男,生于1972年4月17日,汉族,文盲,甘肃省西和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4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4)陇刑执字第24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陇刑监执字第263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6)武狱减字第25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金龙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要求自己。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较好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金龙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