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林掌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林掌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1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负责人冯伯仲,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龙光,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掌光,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义小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掌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掌光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卡号:51×××61),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等。但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林掌光共拖欠上述信用卡项下透支款53113.32元,经原告催促,被告林掌光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林掌光在使用信用卡时应当遵循《申请表》、《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掌光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费用(滞纳金、手续费等),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共计53113.32元[其中本金49264.69元、利息3071.98元、费用(滞纳金、手续费等)776.65元],其后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掌光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中是包含复利的,且其诉请的费用仅指滞纳金。被告林掌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掌光(甲方)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乙方)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51×××61。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一、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应按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为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后,被告林掌光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3月23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264.69元、利息(含复利)3071.98元、滞纳金776.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未还款查询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掌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林掌光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林掌光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未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要求被告林掌光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掌光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264.69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利息(含复利)3071.98元、滞纳金776.65元;后续利息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案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掌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264.69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利息(含复利)3071.98元、滞纳金776.65元;后续利息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案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7.83元、保全费551.13元,共计167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掌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嘉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