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8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去到北流市民乐镇新旺村被害人凌红兰的家门口处,发现凌某的家门打开着,且没有人在家,便进入到凌某居住的房间内,将凌某放在床边篮子内的华为牌手机1台以及衣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从被告人颜某处扣押到的该华为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凌某。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华为牌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8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颜某已经主动退赔现金人民币347元给被害人凌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颜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颜某辨认涉案手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北价认(2016)1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已经退还部分现金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颜某退赔被害人凌红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五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伟梅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