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6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吉水县裕丰粮食加工厂诉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李春波、黄金章、王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水县裕丰粮食加工厂,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李春波,黄金章,王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6861号原告:吉水县裕丰粮食加工厂,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执行事务合伙人:黄志群,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安,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李春波。被告:李春波,户籍地址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黄金章,现居住地深圳市龙岗区。被告:王怀明,户籍地址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吉水县裕丰粮食加工厂诉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李春波、黄金章、王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春波、黄金章、王怀明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李春波、黄金章、王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2232元及利息人民币8767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起诉的本金为291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如下买卖合同关系:1、2015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黄花粘品种的大米705件,每件100斤,每斤2.5元,总价款176350元;2、2015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黄花粘品种的大米706件,每件100斤,每斤单价2.47元,总价款174382元。原告均于买卖合同订立当天将货物转给承运人,后由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8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2232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每周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直至货款付清止,后被告却未依约将货款付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4月26日《销售明细表及承运合同》,《银行流水单》、2015年10月23日《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91000元,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确定了欠款的金额291000元,约定每星期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四被告均未到庭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黄花粘品种的大米705件,每件100斤,每斤2.5元,总价款17635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黄花粘品种的大米706件,每件100斤,每斤单价2.47元,总价款174382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291000元正,承诺2015年10月23日开始每周支付10000元直至款项还清。《还款计划书》右下有被告的公章及被告李春波、王怀明、黄金章的签名。签署《还款计划书》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之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虽无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将货物交承运人送货至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收到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还款计划书》,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已收货且无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91000元未支付,且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亦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共计2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从2015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春波、王怀明、黄金章对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支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经查,《还款计划书》中落款“欠款人”除了被告上有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外,还有被告李春波、王怀明、黄金章的签名,上述情形表明三被告自愿对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的欠款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吉水县裕丰粮食加工厂的货款291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从2015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被告李春波、王怀明、黄金章对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5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瑞粮米业有限公司、李春波、王怀明、黄金章共同负担。本案可能产生的后续公告送达费用,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凭单主张,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淑颜人民陪审员 徐许锋人民陪审员 梁子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