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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周朝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周朝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路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7873L。负责人:胡泽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映玥,系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周朝全,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4日,住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周朝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委托代理人谭映玥、被告周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朝全立即支付截至2016年7月7日的贷记卡透支本金49985.81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5873.62元、滞纳金2893.99元,合计58753.42元;2、被告周朝全立即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49985.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百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周朝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周朝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贷记卡的计息及收费标准。经原告审查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周朝全发放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贷记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X56,被告收到卡后于2014年1月10日开始使用该卡。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周朝全以取现、消费等方式从该信用卡账户透支,自2016年1月开始未按合约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周朝全累计拖欠本金49985.81元、利息5873.62元、滞纳金2893.9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周朝全对所欠本金金额无异议,但对滞纳金有异议,现无力偿还,对计算方式也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周朝全向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申请办理悠然白金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3年12月31日,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周朝全发放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贷记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X56。被告周朝全收到上述信用卡后,于2014年1月10日开始使用。自2016年1月起,被告周朝全未再按合约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周朝全累计拖欠本金49985.81元、利息5873.62元、滞纳金2893.99元,合计58753.42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载明:1、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审理中,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明确:本案所涉信用卡逾期截至立案时间(2016年8月10日)已产生滞纳金2893.99元,逾期期数已达8期以上,将不再新增滞纳金。以上事实有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托欠明细表、账户详细信息表、补充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朝全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透支的款项。现查明,自2016年1月起被告周朝全使用信用卡后,未再如期支付透支款项,且截止2016年7月7日,所欠透支本金为49985.81元、利息为5873.62元、滞纳金为2893.99元,被告周朝全作为还款义务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已还款的事实”予以证明,而其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要求被告周朝全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朝全未按时支付透支款项,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要求被告周朝全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9985.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85.81元,以及截止2016年7月7日的利息5873.62元、滞纳金2893.99元,合计58753.42元;二、周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周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华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