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洁与胥海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洁,胥海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洁,女,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海龙,男,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胥海龙之妻),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星,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张杨路XXX号。负责人:杨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洁因与被上诉人胥海龙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浦东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胥海龙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洁与胥海龙就上海市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时一致认可以张洁应收取的房屋租金折抵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首付款,由于当时双方关系友好,故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自2009年6月以来胥海龙及其家人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双方约定的交易内容已经部分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张洁除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元贷款外,未支付其他购房款,与事实不符;由于张洁家庭遭遇重大变故,张洁暂时无力按期归还每月房贷,故委托胥海龙夫妇代为归还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银行贷款,并将购房发票等交易材料交由胥海龙临时收执,胥海龙主张贷款由其归还,但未提供付款凭证,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内容无法辨识,真实性不能确认,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及之前银行贷款均有胥海龙归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认定双方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所作判决严重损害了张洁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胥海龙辩称,不同意张洁的上诉请求,2009年胥海龙因投资失败,故与张洁协商通过虚假买卖系争房屋的形式套取银行贷款以缓解资金压力,故张洁无需支付购房首付款,仅需配合办理贷款,系争房屋从未交付,一直由胥海龙居住使用,银行贷款也由胥海龙一直归还至2014年10月,之后因张洁拒绝归还系争房屋,胥海龙才停止归还银行贷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正确,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述称,一审判决涉及中国银行浦东分行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胥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张洁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一审认定事实,2009年5月5日,胥海龙(甲方)与张洁(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605,000元,交房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前,过户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前等。2009年5月6日,中国银行浦东分行与张洁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洁以系争房屋作抵押,向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2026年5月11日。2009年6月2日,张洁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中国银行浦东分行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2009年6月15日,中国银行浦东分行放款至胥海龙账户。截至2016年3月11日,中国银行浦东分行的贷款一直按期归还,未到期本金余额为243,137.60元;其中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还款16笔,共计还款46,228.1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洁未向胥海龙支付其他购房款。至今,胥海龙家庭仍居住并使用系争房屋。一审审理中,胥海龙提供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缴款书、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原件,证明所涉费用全部由胥海龙支付。张洁表示,办理过户手续、领取产证都是胥海龙与张洁一起去的,当时因为张洁父亲病危,张洁主要心思是放在父亲那里,又与胥海龙妻子关系很融洽,所以这些材料就交给胥海龙保管。一审审理中,胥海龙为证明归还贷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张洁的中国银行存折(原件在胥海龙处)、ATM存款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贷款从2009年7月第一期到2014年12月均由胥海龙归还;其中2009年7月到2011年5月是胥海龙持着张洁银行存折还款,2011年5月银行存折打印满了,需要张洁配合换新存折,但张洁推脱说忙,没有去换,所以从2011年6月份开始都是胥海龙通过ATM的无折现金存款、转账及支付宝转账(3笔)的方式来还款,期间有几张银行凭条遗失了。张洁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除了有几张看不清楚;2009年都是张洁自己还款,2010年1月到2014年10月是张洁委托胥海龙还款,张洁自己偶尔也还过,但票据没有保存;张洁根据胥海龙提供的凭证,统计出胥海龙转给张洁账户137,050元。胥海龙表示,2014年11、12月以及当中部分月份的凭条都找不到了。一审审理中,胥海龙表示,愿意代张洁还清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贷款,金额则按照还款日中国银行浦东分行出具的数据为准。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表示同意。张洁表示不同意。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已查明的事实,胥海龙与张洁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后,至今未交房,张洁关于租赁房屋的陈述,也无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除了贷款400,000元以外,张洁未向胥海龙支付其他购房款;契税缴款书、购房发票等原件均保存在胥海龙处;2015年以前,胥海龙一直按月为张洁归还贷款。上述事实在正常房产交易中均存在不合理之处,结合案情,法院采信胥海龙的诉称,可以认定胥海龙与张洁之间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真实意图是为了从银行取得贷款。因此,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欠缺双方当事人就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可认定为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应各自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张洁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应恢复至胥海龙名下。中国银行浦东分行在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取得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系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的产权只有在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设定的抵押权注销后才能恢复。本案审理中,胥海龙表示愿代张洁还清贷款,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中国银行浦东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也表示同意,法院予以确认。鉴于中国银行浦东分行将贷款发放到胥海龙账户,除了胥海龙归还的部分,张洁自行归还贷款所支付的钱款,应由胥海龙返还给张洁。根据胥海龙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胥海龙归还贷款至2014年10月;胥海龙未提供2014年11、12月还款凭证,难以证明这两笔贷款由胥海龙归还,故法院认定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16笔还款由张洁支付,共计46,228.12元,应由胥海龙返还给张洁。判决:一、胥海龙与张洁就上海市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胥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还清张洁所欠的借款本息,具体金额以该行当日的借款流水帐目为准;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于上述贷款清偿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四、张洁于上述抵押权登记注销后十日内,将上海市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恢复至胥海龙名下;五、胥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洁返还46,228.12元。本院二审期间,胥海龙提供:1、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张洁在2013年全款购入进口汽车一辆,经济不困难;2、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是胥海龙归还了贷款;3、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回单,证明一审判决后,胥海龙陆续归还了2016年3月至今的贷款;4、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回单,证明一审判决后胥海龙一次性归还了张洁垫付的贷款46,228.12元。张洁认为,1、车辆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张洁在2010年经济不困难,不具有关联性;2、对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3、对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胥海龙称将钱还给了张洁,张洁不认可,一审判决没有生效。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表示,胥海龙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中国银行浦东分行提供贷款已还明细清单,证明至2016年9月,银行贷款每月都是正常还款的。张洁及胥海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车辆信息查询单不能直接证明胥海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是对一审提供证据的补充,张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胥海龙以网上银行回单证明一审判决以后的事实,故本院不作认定。对贷款已还明细清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胥海龙与张洁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交易,除贷款400,000元外,张洁并未支付其他购房款。张洁称购房首付款以租金相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租赁事宜曾有约定,对此胥海龙予以否认。胥海龙主张贷款一直由其归还,并提供了2014年10月之前还贷款的绝大部分凭证,张洁否认胥海龙的主张,但又称委托胥海龙归还了2010年1月2014年10月期间的部分银行贷款,对于委托还款一事胥海龙予以否认,张洁对其所主张的委托还贷款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洁称其自行归还过贷款,但既不能说清具体金额也无法提供还款凭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胥海龙归还了2014年10月之前的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基于上述购房款及贷款支付情况,同时结合双方买卖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从未交付,一直由胥海龙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交易的契税缴款书、购房发票等原件均在胥海龙处等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胥海龙的说法即双方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进行虚假买卖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并据此认定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张洁上诉主张双方是真实买卖,所签合同属合法有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洁要求驳回胥海龙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