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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志昌与何积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昌,何积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623号(2016)桂1423民初623号原告赵志昌,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被告何积宏,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民,龙州县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原告赵志昌与被告何积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昌、被告何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积宏返还原告赵志昌货款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积宏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就有买卖业务往来,并且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都是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进行。2015年7月19日、23日,原告两次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汇款28800元,但被告收款后并没有交付货物,也没有退款给原告。被告何积宏辩称,原告与被告购买货物时,都是先进行电话订单,被告按订单把货物送给原告后,原告才把货款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现原告起诉的这两笔汇款就是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后,经被告催追才分两次汇款给被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祥见证据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居民身份证》;2、《汇款收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买卖交易方式是先交货后付款,这两份汇款收据是原告分两次付清以前尚欠的货款。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照片一份,以证明双方买卖交易的货品为灌装啤酒,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所以,该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龙州新新批零部发货清单》用来证明买卖交易时先发货后交款有异议,认为其尚欠被告200件啤酒共9600元不真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2、《汇款收据》因被告无异议,上述二份证据本院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其证明力待与其他证据综合评定;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照片,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所以,本院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龙州新新批零部发货清单》,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该《龙州新新批零部发货清单》有原告签字,应当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证明力待与证据综合评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曾经相互有买卖事实存在。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和23日分两次共汇款28800元给被告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提出原告上述汇款28800元是原告用来支付其尚欠被告的货款,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所以,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没有转移货物给原告造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8800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尚欠200件啤酒货款共9600元,因其没有提出反诉,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积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昌款人民币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何积宏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禤培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农文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