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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吉某、莫某某与吉金贵、吉天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莫某某,吉金贵,吉天英,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3241号原告:吉某,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莫某某,男,201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吉某(母子关系),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安庆路***弄***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金贵,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吉天英,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临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周昕,职务总经理。原告吉某、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吉金贵、被告吉天英、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暨原告莫某某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立民、被告吉金贵、被告吉天英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佩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莫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因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的征收补偿款588677.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吉某系被告吉金贵的女儿,原告莫某某系原告吉某的儿子,原上海市闸北区安庆路XXX弄XXX号系承租公房,被告吉金贵系该房屋承租人。2015年7月8日,吉金贵与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装潢补偿10903.2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788026.90元,搬迁奖20000元,提前搬迁奖10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50000元,临时安置费9000元,合计XXXXXXX.95元。原告认为,原告属该公房同住人,房屋征收所得利益归公房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应当均分,原告两人应得XXXXXXX.9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0万元,尚应支付588677.97元。被告吉金贵、吉天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是空挂户口,吉某婚后就搬出被征收房屋,之所以让莫某某报户口,是因为被征收房屋是学区房,两被告本打算给两原告30万元托底保障数,原告吉某不同意,原被告协商后,两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吉某70万元。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某系被告吉金贵与前妻陈才女(1995年3月过世)之女,原告莫某某系原告吉某之子,被告吉天英系被告吉金贵妻子(2016年1月26日结婚)。原上海市闸北区安庆路XXX弄XXX号系被告吉金贵承租公房,该房屋来源于1995年12月25日中兴路243弄乙支弄4号动迁调配。2015年7月8日,吉金贵与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选取全货币补偿方式,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3.6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6.344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6.9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85元、房屋装潢补偿10903.20元、其他给类补贴、奖励费用788026.9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129646.35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6344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40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38736.55元)。吉金贵另收到征收单位发放的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嘉奖10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50000元、临时安置费9000元。综上,吉金贵确认共收到本次征收补偿款XXXXXXX.95元,两被告收到征收补偿款后,支付给两原告70万元,之后两被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XXX室一室一厅的房屋,房屋价格173万元,面积47平米,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另查明,居民户口簿显示原上海市闸北区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时,户籍人口为吉某(1996年4月26日中兴路243弄乙支弄4号迁来)、莫某某(2010年9月1日报出生)、吉金贵(1996年4月26日中兴路243弄乙支弄4号迁来)、吉天英(1999年12月13日由彭浦新村XXX号XXX室迁来)。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称1995年12月25日,原告吉某、被告吉金贵遇中兴路动迁,从中兴路243弄乙支弄4号迁来被征收房屋,当时陈才女刚刚死亡,故调配单上没有陈才女的名字,被征收房屋来源与吉天英无关,莫某某随母亲报出生在被征收房屋内,莫某某有权均等分得征收补偿款。被告称中兴路房屋是被告吉金贵单位上钢二厂分配的,考虑原告吉某上学问题,被告当时选择申请调配安庆路房屋,安庆路房屋只有一间房。原告吉某称其2010年婚后搬出被征收房屋后,与丈夫共同购买共富一村的商品房,莫某某报出生在安庆路房屋,因安庆路房屋面积小,故没有住进安庆路房屋,但基本上每周周末回去看父亲一次。被告则称原告节假日偶尔会回被征收房屋看望被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上海市闸北区安庆路XXX弄XXX号系1995年12月25日中兴路243弄乙支弄4号动迁而来,房屋受配人为原告吉某和被告吉金贵二人,被告吉金贵系安庆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安庆路房屋征收时在册户口为原被告四人。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二被告在安庆路房屋实际居住至被征收前,故对于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莫某某未在被征收房屋中实际居住过,且作为未成年人不应单独享有征收安置利益。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院依据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具体组成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吉某应得征收补偿利益酌定为75万元,现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吉某70万元,故应向原告吉某支付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金贵、被告吉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吉某原上海市闸北区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吉某、原告莫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6.8元、诉讼保全费3463.4元由原告吉某、原告莫某某承担12055.2元,被告吉金贵、被告吉天英承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韶华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骐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