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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式爱与聊城华森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华森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张式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华森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朝城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左立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式爱,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顺波,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聊城华森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华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式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华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在案证据孟宪平2014年6月5日和6日,共向张式爱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赵如太的事实清楚。无论是在2014年6月5日和6日,还是2015年6月6日,上诉人均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现金借贷有关系。民间借贷以交付现金为成立要件,原告的收款收据载明“现金”,但被上诉人并未于2015年6月6日交付人上诉人10万元现金,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从借贷发生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诉讼前既不认识也无任何交往及上诉人公司正常多年无借贷纠纷、张式爱是原莘县国棉厂会计科长并非一审判决载明的“农民”身份、2014年借款发生时并不存在加盖上诉人印章的字据、收款收据明显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补写仿造加盖印章等情况,本案明显属于以补盖公章提起诉讼的合法方式,掩盖其转嫁负担的非法目的,侵害根本没有借款的上诉人合法权益,完全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虚假民事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书面申请追加孟宪平为本案被告,一审应判决张宪平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既然不追加孟宪平,就应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可以另行向孟宪平主张还款。张式爱答辩称:孟宪平是上诉人兼职会计,上诉人通过孟宪平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并且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为合法有效判决,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式爱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6月6日至今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孟宪平系被告公司的会计。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冯诚账户向孟宪平账户共计汇款10万元,2015年6月6日孟宪平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现金为10万元,月息18‰,并在“填票人”和“收款人”处分别书写了孟宪平的名字加盖了孟宪平的手章,在“单位名称”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此后经催要,原告所借出的款项未得到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审理中,被告辩称孟宪平系个人借款行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也并不知情,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了孟宪平作证。孟宪平称该笔借款系其个人所用,其在借款时已经告诉了原告系其个人借款,其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并提供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其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所欠案外人赵如太的款项。原告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孟宪平的证人证言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通过被告的会计孟宪平将借款借给被告,并将借款汇入被告会计孟宪平账户,借款人为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5年6月6日由被告的会计孟宪平出具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及2014年6月6日原告向孟宪平账户汇款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及汇款记录一份。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由其公司会计孟宪平本人使用,孟宪平私自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原告的主张,申请了证人孟宪平作证,孟宪平称该笔借款由其本人使用,其在借款时已经告诉了原告系其个人借款,其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所欠案外人赵如太的款项。原告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孟宪平的证人证言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因孟宪平系被告的会计,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孟宪平的证人证言效力较低,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仅凭孟宪平个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被告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借款汇至被告公司账户,且2014年借款2015年出具收款收据并盖章与日常生活常识不符。本院认为,因孟宪平系被告公司的兼职会计且持有被告公司公章,孟宪平身份特殊,原告有理由相信孟宪平系代表被告公司借款,原告将借款通过被告会计孟宪平给付被告公司亦符合常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不以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据等方式为构成要件,原告在2014年向被告出借借款时并未要求被告为其出具收款收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2015年针对2014年的借款出具收款收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出借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8‰,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6月6日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利息为月息18‰,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了利息,月息18‰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6日开始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被告与其会计孟宪平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华森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式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聊城华森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称张式爱并不是农民,是莘县原国棉厂会计科长,具有专业知识。被上诉人则称现在是农民,下岗前是国棉厂职工。本院认为:案外人孟宪平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6日收到张式爱转帐10万元,孟宪平又系上诉人聊城华森公司会计,2015年6月6日出具加盖上诉人聊城华森公司公章的收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张式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孟宪平系代表聊城华森公司借款是正确的,张式爱将借款通过会计孟宪平给付上诉人也不违背常理。上诉人聊城华森公司公司主张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与借款发生时间不一致、转帐而非“现金”及上诉人与其他人无民间借贷纠纷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推翻原审法院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张式爱系上诉人会计,有专业知识,理应知道加盖公章的后果,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所做证言不足以为据,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其作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聊城华森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孙久强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