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807号原告马某,女,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4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1,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2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10年原告因此患上精神分裂症。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与所有的家人断绝了一切联系,至今被告没有回来。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满四年,被告作为原告的配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原告负有扶养义务,对未成年人的独生女张某2负有抚养的义务,却不履行相关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2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善尽扶助配偶和抚养子女义务,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郑州市中原区××人联合会于2015年为原告颁发××人证。诉讼中,本院已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释明离婚所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其二人均明确表示已考虑清楚并坚持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夫妻双方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四余年的时间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到对配偶和子女的扶助、抚养义务,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和好无望,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继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未超出目前社会生活水平的基本需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女张某2跟随原告马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1每月十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张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银辉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