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9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常州曼提柯尔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曼提柯尔服装有限公司,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238号原告:常州曼提柯尔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庄宏南。原告常州曼提柯尔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曼提柯尔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曼提柯尔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1,486,653.58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486,653.58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委托原告加工服饰,并签订多份成衣委托加工合同。经原、被告多次对账核算,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加工款1,486,653.58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在其公司门口张贴公告,载明“自2016年4月1日起已无力继续支付薪资及厂商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常州曼提柯尔服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15春夏成衣委托加工合同》《15秋冬成衣委托加工合同》《16春夏成衣委托加工合同》等1组;2.《外购成品对账单》1组;3.名片1份;4.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5.银行付款凭证1组;6.被告发出的《通知信》1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以来,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长期委托常州曼提柯尔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各种样式、规格、颜色的服饰半成品。其中,2014年至2015年间,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常州曼提柯尔服装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15春夏成衣委托加工合同》《15秋冬成衣委托加工合同》《16春夏成衣委托加工合同》等,约定乙方按照双方确认的封样及甲方提供的委托加工明细表加工服饰半成品,合同总价分别为1,354,851.50元、880,640.50元、452,690.90元。就结算方式和期限,双方约定合同签订15天内支付10%预付款,合同签订30天内再支付10%预付款,余款在货物进仓后7天内由甲方完成进仓点数,向乙方出具对账单,乙方根据对账单进行核对,若无异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结算。每月的25日至下月的5日为对账日,即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到仓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账的产品,付款日为结账月后2个月的月底最后一天(《16春夏成衣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结账月后4个月的月底最后一天)。常州曼提柯尔服装有限公司交货后,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外购成品对账单》,常州曼提柯尔服装据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常州曼提柯尔服装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4,973,675.51元。此外,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2月18日出具《外购成品对账单》,金额分别为225,092.90元、228,695.30元,上述对账单由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盛芬芳签字确认,但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3日,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金额合计13,969,426.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交货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依据被告出具的《外购成品对账单》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其实际付款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对双方交易合作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并加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外购成品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对于证明实际发生的加工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被告结欠的加工款共计1,458,036.85元,其中已开票部分为1,004,248.65元(14,973,675.51元-13,969,426.86元),未开票部分为453,788.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有误,应予调整。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同意按照各份合同中较长的付款期限计算,故被告应于结账月后4个月的月底最后一天付款。其中,已开票部分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最后一次对账,故相应的付款日期应为2016年3月31日;未开票部分于2016年2月18日完成最后一次对账,故相应的付款日期应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计算方式应调整为以1,004,248.6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3,788.2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案件受理费,本案系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曼提柯尔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项人民币1,458,036.85元;二、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曼提柯尔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以1,004,248.6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3,788.2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79.8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179.88元,由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曼提柯尔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岳人民陪审员 徐洋人民陪审员 赵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