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1993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庆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邓文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在2015年1月29日和2016年9月1日,两次持钢管、枪支、刀等工具暴力对抗公安民警正常的出警行动,并造成数名公安民警受伤,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还有非法制造枪支和自制子弹的行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考虑到李某某长期吸毒,对身体造成了伤害,导致其有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加上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给予宽大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用衣服包裹着两根钢管携带在身上,去到自贡市汇东新区板仓街道办事处与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詹市2组的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等一起协商解决其承包的詹市2组河沟赔偿问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情绪激动,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民小组长等人发生纠纷,并拿出用衣服包裹的两根钢管(已扣押)欲殴打他人。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报警求助,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板仓派出所接报后指派民警王某、朱某和辅警李某甲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李某某见公安民警到场后十分愤怒,拒不配合公安民警处置纠纷,在公安民警对其强制传唤时,被告人李某某抗拒传唤,对到场公安民警抓扯、踢打,并伴有自伤自残行为,导致民警朱某、辅警李某甲手部受伤。被告人李某某被强制传唤到派出所后,还将办案区审讯椅毁坏。2、2016年5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对山批发市场购买了建筑用射钉器一把,带回家后自行改装成可以发射自制子弹的火药枪,藏匿于家中,平时在家以转机、砂轮等工具自制子弹。2016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李某乙一起去社区反映问题,因没有找到负责人,心里十分不满,回到家中就开始用空的菜油桶从自己的摩托车油箱里放装汽油,嘴里说着要烧房子之类的话。李某某的妻子李某乙听到后一边劝李某某,一边暗中打110报警求助。期间因摩托车的汽油不够,李某某又骑车去加油站把摩托车的油加满后回到家中继续放装汽油。上午11时许,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板仓派出所民警王某、张某及辅警万某、李某甲赶到被告人李某某家楼下,被告人李某某正在放装第三桶汽油,见公安民警到来,便返回二楼家中拿起一把自行改装的枪支与民警对峙。民警见状退回楼下,一边安抚李某某的情绪,一边请求增援。下午1时30分许,增援民警曾某、欧阳某、万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熊某、王某甲赶到现场对李某某实施抓捕,被告人李某某又持不锈钢刀与民警对峙,并用刀朝民警乱砍。在抓捕过程中,民警王某甲、熊某被刀划伤。被告人李某某被控制后,经现场检测李某某的尿液结果吗啡呈阳性。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某的住所和人身进行了搜查,从其家中查获疑似火药枪2把、自制子弹20发、汽油3桶、吸毒工具1个、转机1台、打磨机1台、砂轮1个,均予以扣押;从其身上搜出不锈钢刀1把,也予以扣押。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2把疑似火药枪中较短的一把(即李某某用于与公安民警对峙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击燃国产7毫米空包弹底火,认定为枪支;另一把较长的不能认定为枪支。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2016年9月14日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改装枪支一把、自制子弹20发、不锈钢刀一把;2、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资料,抓获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门诊病历;3、证人王某、张某、李某甲、熊某、王某甲、宋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枪支性质和精神状况鉴定意见书;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办案经过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将建筑装修用射钉枪自行改造成了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和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以钢管、枪支、刀具等工具暴力对抗、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多名公安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合本案的实情情况,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和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本案涉案枪支、子弹、刀具、汽油、吸毒工具、转机一台、打磨机一台、砂轮一个、钢管二根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14日,即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二、本案涉案枪支、子弹、刀具、汽油、吸毒工具、转机一台、打磨机一台、砂轮一个、钢管二根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琨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