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安徽五洲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九鼎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安徽五洲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九鼎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汤传盛,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64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芜湖市瑞祥路。负责人:陈凌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五洲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汤传盛,总经理。被告:芜湖市九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法定代表人:汤忠义,总经理。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汤忠义,总经理。被告: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胡兴福,总经理。被告:汤传盛,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陈霞,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安徽五洲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芜湖市九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神公司)、汤传盛、陈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耿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公司、九鼎公司、鼎盛公司、亚神公司、汤传盛、陈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五洲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0万元、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81341.9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年利率按5.3505%计算,罚息年利率按6.95565%计算);2、被告五洲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万元;3、被告九鼎公司、鼎盛公司、亚神公司、汤传盛、陈霞分别在2100万元范围内连带清偿上列债务;4、原告对被告五洲公司的抵押物[无为县无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无他项﹙2013﹚第231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五洲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无为县无城开发区)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间五洲公司向原告的各类融资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九鼎公司、鼎盛公司、亚神公司、汤传盛、陈霞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九鼎公司、鼎盛公司、亚神公司、汤传盛、陈霞分别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间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的各类融资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要求先履行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贷款2030万元,借期半年,固定年利率5.3505%,按月付息,被告五洲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归还并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也由被告五洲公司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五洲公司发放贷款2030万元。目前,被告五洲公司已逾期数月未能支付原告利息,其他被告也未代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被告五洲公司拒不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九鼎公司、鼎盛公司、亚神公司、汤传盛、陈霞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就被告五洲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款项有权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请变更为46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五洲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无为县无城开发区)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间五洲公司向原告的各类融资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2、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权已设立。3、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九鼎公司、鼎盛公司、亚神公司、汤传盛、陈霞为一定期间内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要求先履行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4、借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双方具体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期、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3)原告向被告五洲公司发放贷款2030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6万元。6、交易明细单,证明从贷款发放之日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和尚欠的利息的具体金额。被告五洲公司、九鼎公司、鼎盛公司、亚神公司、汤传盛、陈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与被告汤传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汤传盛,陈霞仅承诺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虽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仅提供了发票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五洲公司用其位于无为县无城工业区、权证编号为无国用(2006)第877号、无他项(2013)231号土地使用权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间五洲公司向原告的各类融资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九鼎公司、鼎盛公司、亚神公司、汤传盛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九鼎公司、鼎盛公司、亚神公司、汤传盛分别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间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的各类融资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要求先履行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中原告与被告汤传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后附有《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有陈霞作为汤传盛的配偶,表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陈霞在承诺人处签名。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贷款203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期半年,固定年利率5.3505%,按月付息,被告五洲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五洲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五洲公司发放贷款2030万元。因被告五洲公司逾期未能支付原告利息,其他被告也未代偿。原告遂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五洲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月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五洲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0万元、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81341.9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年利率按5.3505%计算,罚息年利率按6.9556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五洲公司赔偿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6万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及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因被告九鼎公司、鼎盛公司、亚神公司、汤传盛为被告五洲公司欠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九鼎公司、鼎盛公司、亚神公司、汤传盛对被告五洲公司所欠原告款项分别在2100万元范围内连带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陈霞虽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但在作为保证合同附件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名,承诺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在发生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其与汤传盛的共同财产。该承诺系保证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予以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据此,被告陈霞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但被告陈霞仅就其与汤传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原告对被告五洲公司的抵押物[无为县无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无他项﹙2013﹚第231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五洲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030万元、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81341.99元及此后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年利率按5.3505%计算,罚息年利率按6.95565%计算);二、被告芜湖市九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汤传盛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分别在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被告陈霞以其与被告汤传盛共同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连带清偿上列第一项债务;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安徽五洲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无为县无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无他项﹙2013﹚第231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芜湖市九鼎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汤传盛、陈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五洲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29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3212元,被告安徽五洲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九鼎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汤传盛、陈霞共同负担143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人民陪审员 丁 蕾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