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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小华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2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华,男,彝族,初中文化,务农,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昂玮、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石林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到被告人张小华家中搜查,从张小华家中查获一支射钉枪及六十二颗射钉弹。经鉴定,张小华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各组件部件完整,机件性能良好,在火药能源的推动下钢珠能从枪管前端射出,发射钢珠时枪口的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小华到集市上购买了射钉枪的零部件委托他人加工焊接后一直藏匿在家中。2016年7月6日,石林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到被告人张小华家中搜查,从张小华家中查获一支射钉枪及六十二颗射钉弹。经鉴定,张小华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各组件部件完整,机件性能良好,在火药能源的推动下钢珠能从枪管前端射出,发射钢珠时枪口的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小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昆公司[2016]QD164号枪支鉴定书意见及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片;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石林县公安局收缴物资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张小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小华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小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及射钉弹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竹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