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庚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庚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6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庚刘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逮捕。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庚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庚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7月1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4月14日、2016年8月8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庚刘某接到陈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约定先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路州村路州商业楼一号楼对开路段陈某支付给刘庚刘某人民币200元毒资,然后被告人刘庚刘某再携带毒品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钢铁市场桥头将一小包重0.2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2.2015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庚刘某又接到陈某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道教路段交易,当日16时许刘庚刘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道教路段辅道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钱。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刘庚刘某身上起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在陈某身上起获一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净重0.11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庚刘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等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及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庚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庚刘某辩称,其只实施了第二宗贩卖毒品,没有实施第一宗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庚刘某接到陈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约定先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路州村路州商业楼一号楼对开路段由陈某支付给刘庚刘某人民币200元毒资,然后被告人刘庚刘某再携带毒品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钢铁市场桥头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2.2015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庚刘某又接到陈某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道教路段交易,当日16时许刘庚刘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道教路段辅道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钱。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刘庚刘某身上起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在陈某身上起获一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净重0.11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9日16时许,民警在陈某的配合下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道教路段辅道将被告人刘庚刘某抓获。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9日10时许,陈某联系湛江佬要求购买200元白粉并在乐从镇路州村路口交易,湛江佬说要先给他200元去“进货”,然后在乐从镇荷村钢铁市场桥头给了陈某一包白粉。当天15时许,陈某打电话给湛江佬提出要购买100元的白粉(海洛因),并约定在乐从镇三乐路道教段辅道交易,16时许,陈某和冼艳玲冼某去到上述地点,陈某将100元给湛江佬,湛江佬给陈某一小团白色纸巾(内有小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块状物),交易完成后,湛江佬被预伏民警抓获。证人陈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刘庚刘某就是“湛江佬”;通过照片指认了交易地点(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路州村路州商业楼一号楼对开路段、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荷村钢铁市场桥头、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道教路段辅道)及涉案毒品、毒资。3.证人冼艳玲冼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9日16时许,陈某叫冼艳玲冼某到乐从道教村协助抓获贩毒人员。于是冼艳玲冼某答应和陈某一起搭载摩托车去到乐从镇三乐路道教路段辅道。不久,一名男子驾驶电动车来到,陈某给该男子一张100元人民币,该男子给陈某一小团白色纸巾。交易完后该男子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白色纸巾包住的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块状物。证人冼艳玲冼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庚刘某就是上述贩毒男子;通过照片指认了交易地点(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道教路段辅道)、涉案毒品、涉案毒资。4.被告人刘庚刘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5日上午,刘庚刘某在一名朋友的住处认识了一名乐从男子并一起吸毒。2015年9月29日上午,该乐从男子打电话给刘庚刘某叫刘庚刘某帮忙购买毒品,并约定在乐从镇路州一路边见面,后该乐从男子给了刘庚刘某200元,刘庚刘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园一男子处购买了20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袋,然后回到乐从镇路州一路边将那些买来的海洛因的一部分给了那名乐从男子,另一部分作为跑腿的报酬(并向乐从男子说明过留一部分海洛因在自己身上作为跑腿费)。9月29日中午,该乐从男子对刘庚刘某说想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刘庚刘某身上剩余的那一小点毒品海洛因,于是双方约定在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边交易,后该乐从男子和一名女子找到刘庚刘某,交易时刘庚刘某被民警抓获。陈某并不知道刘庚刘某的毒品是从哪里购买的。被告人刘庚刘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证人陈某就是上述购毒的乐从男子;通过照片指认了交易地点(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路州村路州商业楼一号楼对开路段、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道教路段辅道)及涉案毒品、毒资。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道教路段辅道的勘验情况。6.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移交清单。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刘庚刘某处起获涉案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手机一部(号码为133××××5800),在陈某处起获涉案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上述毒资人民币100元已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余物品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7.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陈某的电话(139××××2135)与被告人刘庚刘某的电话(133××××5800)有多次通话。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庚刘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9.顺公(司)鉴(化)字(2015)991号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白色固体一包,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刘庚刘某。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证实刘庚刘某、陈某的毒品海洛因检测呈阳性、冼艳玲冼某的毒品海洛因检测呈阴性。上述鉴定意见均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刘庚刘某和证人陈某、冼艳玲冼某。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庚刘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庚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二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庚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庚刘某提出其只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贩卖毒品行为,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一宗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2015年9月29日上午、2015年9月29日16时许,刘庚刘某先后共二次向购毒人员陈某贩卖涉案毒品。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冼艳玲冼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庚刘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有相应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辨认及指认笔录、鉴定意见、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刘庚刘某共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二次贩卖毒品行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庚刘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缴获的涉案毒品海洛因0.11克应予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庚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因本案已被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涉案毒品海洛因0.11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8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