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肖克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克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05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克宏,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克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克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克宏至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秀园小区9号一楼大厅内,采用搭线等手段,窃走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价值1913.3元。2、2016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肖克宏至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秀园小区菜场北侧第一幢楼房的楼梯间内,采用搭线等手段,窃走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处的康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价值3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克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克宏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克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肖克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克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22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克宏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克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均已被追回,对被告人肖克宏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克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包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