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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穆仁昌与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仁昌,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879号原告:穆仁昌,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10日,住本县。被告: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0197096Q。法定代理人:周某。住所:贵州省习水县良村镇良村村。实际投资人:周军义。原告穆仁昌诉被告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坝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仁昌、被告干坝子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周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在干坝子煤矿上班,职务为专职会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煤矿的所有涉税业务均由原告独立完善。原告按时参加习水县财政局关于会计从业资格的学习和审查,其中申请人保留有2004年和2012年在职的资格证书各一份。2012年干坝子煤矿更换法定代表人为周某,原告仍旧是该公司的在职财务负责人。原告手中持有2014年干坝子煤矿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2015年和2016年的国税纳税申请表及全套资料。原告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证实,并且有相应的书面证实材料,均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2014年12月之后,原告就没有领到过工资,公司的所有涉税业务还是由原告完成。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时,却遭到了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2年1月至201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辩称:2009年春节期间我来习水投资的干坝子煤矿,当时原告是干坝子煤矿的会计,具体之前做了多久我不清楚。2014年10月,煤矿停产后我已将全部工资支付完毕,之后也未联系过原告。我认可2009年3月后原告在我公司上班,其他时间我就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穆仁昌从2009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穆仁昌于2012年4月12日通过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考试,单位为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穆仁昌于2013年2月份开始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习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2年1月至201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5日,习水仲裁委作出习劳动人仲字(2016)第4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结果为:经审查,你已超过退休年龄,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穆仁昌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原告穆仁昌以办税人员的身份为干坝子煤矿依照征管法要求按时进行了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申报纳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回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证明、国税纳税申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上的劳动,双方形成的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与被告从2002年1月至201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资格证书、证明、国税纳税申报表,可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至于原告主张2002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提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予以证明,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的单位名称为习水县良村干坝子煤矿,与被告单位均是各自独立的个体,故对原告主张2002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从2013年2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发生用工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因此2013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从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穆仁昌与被告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穆仁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