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柏某某,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362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柏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张某、柏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柏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爱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柏某某偿还借款402500元及利息;2、被告张某某、罗某某对被告张某、柏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柏某某因资金困难,通过案外人房有强介绍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8日、10月19日向借给被告张某、柏某某合计人民币4025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柏某某同时于2015年10月18日达成书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柏某某同意将坐落于金湾小区3号楼704室的房屋出售予原告,如被告张某、柏某某在2016年1月2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该房屋买卖协议自动失效,反之,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罗某某对此进行担保。截止2016年1月,因被告张某、柏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柏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知该房屋已被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柏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罗某某对被告张某、柏某某应付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柏某某、罗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有真正提供担保,对借款的事实也不清楚。本案的合同无效,并非是真正想买房产,并且是小产权房,原告钱也没有给张某,是假条子。我的错就是签了字,我没有拿一分钱,谁借的赵谁要去。当时我不肯签订,后来是稀里糊涂签字的,是王大凯叫我签字的,我没有提供担保。房产我也是不可能卖的。被告张某、柏某某、罗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张某出具的收条四份、原告取款记录和转账记录四组,承诺书、情况说明、裁定书、被告张某某、罗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认证,本院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2015年10月18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柏某某自愿将位于宝应县安宜镇金湾小区3号楼704室房产以402500元的价格出售予原告龚某某。被告张某某、罗某某以代理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2、2015年10月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龚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龚某某出具收条三张,分别载明收到原告龚某某购房款100000元、200000元、52500元。上述收条载明金额合计为402500元;3、2015年10月18日,被告张某、柏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共同向原告龚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有:“现将拆迁安置房座落于金湾小区3号楼704室,面积130平方米左右出售给龚某某,金额肆拾万贰仟伍佰元(¥402500元),我夫妻保证704室产权真实合法无争议,并由我父张某某,母罗某某负责全权担保。该房如有权属争议或与张某有债权债务与买主龚某某无关,全权由我父母及其我夫妻共同承担,本人郑重承诺,如在约定日到期未如数归还欠款,此买卖协议正式生效。”被告张某、柏某某在该承诺书后承诺人处签字,被告张某某、罗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交易的真实目的是获得借款,而非出卖房产,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因此原告有关其与被告张某、柏某某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成立。现被告张某、柏某某经原告催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罗某某为被告张某、柏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罗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张某、柏某某追偿。综上,本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某、柏某某偿还借款4025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40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罗某某对被告张某、柏某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3670元,由被告张某、柏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