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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彬与陈永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彬,陈永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764号原告:武汉彬,男,汉族,1956年9月10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夹沟镇辛丰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银,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武汉彬与被告陈永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彬委托代理人张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以本金9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4日被告以灵璧县灵城建筑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安徽华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原告任职的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辛丰小学(以下简称辛丰小学)的教学楼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工期等内容。2011年9月20日,辛丰小学将教学楼轻钢结构板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宿州市埇桥区惠氏装饰安装处(以下简称惠氏安装处),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为128895.36元,工期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以上工程验收合格后,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就该工程作出了审计报告,宿州市埇桥区财政局将上述两项工程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灵璧县灵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城建筑公司),后该公司将款如数支付给了被告陈永银,这导致原告任职的辛丰小学无钱支付宿州市埇桥区惠氏装饰安装处的工程款。为此辛丰小学多次就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协商,双方达成为了便于实际操作,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定为被告个人名义向原告个人所借款项,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现期限已满,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永银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辛丰小学与灵璧县灵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辛丰小学又就轻钢结构板房与惠氏装饰安装处签订合同。埇桥区审计局就以上工程作出审计报告,后埇桥区财政局将工程款转入灵城建筑公司,灵城建筑公司又将款转入陈永银名下。辛丰小学就惠氏安装处应得工程款项与陈永银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均已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总额为9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作为甲、乙方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指印。本院认为,被告陈永银就超额所得的工程款向原告武汉彬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陈永银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彬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永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士君代理审判员  陈盼盼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