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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墨胜与庄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墨胜,庄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866号原告:张墨胜,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庄世英,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原告张墨胜诉被告庄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7日被告庄世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张墨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月利率为2%,逾期超过三天,按借款本金的8%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在载明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10000元的收条上签字,后被告未予偿还,遂成诉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墨胜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世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朝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