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4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金晖小学与王翠花、王文杉等劳动争议2016民终1433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金晖小学,王翠花,王文杉,王一莛,王贵全,朱连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金晖小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增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该校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花,住四川省西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杉,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莛,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述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翠花,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全,住四川省西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连秀,住址同上。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翠花,身份情况同上。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金晖小学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金晖小学一次性支付王翠花、王文杉、王一莛、王贵全、朱连秀丧葬补助金3484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金晖小学一次性支付王翠花、王文杉、王一莛、王贵全、朱连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三、广州市白云区金晖小学应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向王贵全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王贵全去世之日止(其中2017年6月15日前按1452元/月的标准计付,2017年6月15日起按1742.4元/月的标准计付);四、广州市白云区金晖小学应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向朱连秀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朱连秀去世之日止(其中2017年6月15日前按1452元/月的标准计付,2017年6月15日起按1742.4元/月的标准计付);五、广州市白云区金晖小学应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向王文杉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王文某满18周岁时止(其中2017年6月15日前按1452元/月的标准计付,2017年6月15日起按1742.4元/月的标准计付);六、广州市白云区金晖小学应自2014年10月30日起,每月向王一莛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52元,直至王一莛年满18周岁时止;七、驳回广州市白云区金晖小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金晖小学负担。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金晖小学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与实际承运人王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王某系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在职员工,并在该公司参加社会保险,该公司已为其办理了职工死亡抚恤、补偿事宜。被上诉人王翠花、王文杉、王一莛、王贵全、朱连秀共同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不同意支付相关工伤死亡赔偿费用,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金晖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永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