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行赔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雷作芬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作芬,韩柏举,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51行赔初19号原告雷作芬,女,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韩柏举(原告雷作芬之夫),男,194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韩柏举,男,194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1009303884C),所在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洪其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作芬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渝01行辖12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6年9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0月13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作芬、韩柏举诉称,原告二人以及两个子女均是城镇居民,在原重庆市长寿县拥有约200平方米的住宅。1997年,原长寿县国土局依据重府地[1997]211号征地批复,委托“港昌公司”对原告共约52亩土地实施征收,其中就包括登记在原告雷作芬名下的宅基地。此时,原告的宅基地就已经变成了国有土地。2000年1月19日,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重庆市长寿区乡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属的重庆长寿三缘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在的房屋土地进行拆迁,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三缘公司明知原告的宅基地早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一家人早已转为城镇居民,但其依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补偿33329.95元是错误的。同时,本案涉及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格式合同,该行为是《合同法》所禁止的,更显失公平。2000年1月19日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重庆长寿三缘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重庆市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进行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赔偿因与原告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1440元(房款差额约17000元;过渡费80元/人/月×4人×12月×16年=61440元;原告的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本案被征收房屋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地补偿协议符合当时的拆迁补偿政策规定,且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情形,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另,协议约定按货币安置方式安置,不存在购房款差额、过渡费的补偿项目,其他赔偿项目(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二原告认为原告雷作芬与重庆长寿三缘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经审查,该协议涉及的宅基地属于重府地[1997]211号征地批复征收范围,且该协议系原告雷作芬本人与被告委托的重庆长寿三缘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签订时间是2000年1月19日。原告雷作芬与韩柏举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原告雷作芬签订协议之日就已经知晓被诉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只是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对上述协议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最迟应在2002年1月19日之前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6年7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作芬、韩柏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福代理审判员 晏 恒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