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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东梅与刘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东梅,刘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892号申请执行人刘东梅,女,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于清涧县解家沟镇王家坬村,农民。被执行人刘汉峰,男,生于1969年10月2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17号4号楼3单元402室,榆林市农垦局农业技术服务站干部。本院执行的刘东梅与刘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东梅于2016年7月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810元、申请执行费261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刘汉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刘东梅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89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