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赵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上诉人王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元(实际打在上诉人卡上为350,000元,有10,000元现金是被上诉人所领)。该款已支付一下费用:一、事故发生后,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一致,邀请亲友12人到浙江瑞安处理纠纷,其中4人先乘飞机到达机票为4,900元,其中4人从贵阳坐火车到达,车费1,800元,还有4人从杭州到瑞安及生活费为1,200元,合计7,900元;二、共13人在瑞安宾馆住宿15天产生的住宿费、生活费、打车费2,100元;三、抢救费、殡仪馆火化费18,000元;四、9人返家的路费和生活费3,500元;五、支付带骨灰盒人员红包费3,000元;六、偿还被上诉人之母借款5,000元(经手人为王顺飞);七、购坟地8,600元;八、买棺材10,060元;九、赔偿因安葬损害他人庄稼损失1,200元;十、办理丧事花费56,000元;十一、为被上诉人及其两个孩子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一栋(202㎡)支付19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24,860元人民币。余下费用作为两个孩子自王波事故发生后至今的生活费、治疗费等,根本不存在一审认定还有抚养费115,000元的事实。关于孩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不久,被上诉人已改嫁他人,对方生有三个孩子,均未成年。被上诉人与王波生育的两个孩子一直是上诉人带至今天长达两年之久,无论生病住院、还是穿衣吃饭等全部由上诉人负责,孩子已对上诉人产生了强烈的感情依赖,适应了与上诉人在一起的生活习惯,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肯定对孩子不利,且孩子也是上诉人“见不到儿子,但能看到孙子”的基本安慰。其次,被上诉人现在抚养其现任丈夫的三个孩子已很吃力,再抚养其与王波生育的孩子,明显能力不足,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上诉人起诉要抚养孩子,其实是认为还有抚养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判决如前所诉。赵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上诉人称因其子王波发生交通事故获得的375,000元,其中324,860元均用于办理死者后事及修建房屋,不是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证明,相反,一审中,上诉人已承认其子王波的死亡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已汇入上诉人在邮政银行账户,一审也对上诉人的账户进行了查询,证实从浙江瑞安打入上述账户的款项余额尚有100,000余元,上诉人列举11项费用,意图混淆事实,从而达到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占为己有的目的。二、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后不久,被上诉人已改嫁他人,其与王波所生育的两个孩子一直由上诉人带”严重背离事实。2014年5月,上诉人之子王波死亡后,被上诉人回到老家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态度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常常对被上诉人冷言冷语无理指责,家庭矛盾日益激化,且被上诉人本身年龄也不大,也需要有自己的生活,需挣钱抚养子女,无奈只能四处打工挣钱。打工期间,被上诉人认识了现任丈夫,在通过两年的交往后,双方于××××年才登记结婚。上诉人因此恼羞成怒,对被上诉人百般侮辱,不让其回家与子女见面。三、两个孩子,一个才两岁、一个才三岁,正是需要母亲关爱照顾的时候,上诉人本身年老多病,连自己照顾自己的精力都没有,怎能照顾好两个小孩。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且长期未务农,又没有其他收入,如何能照顾孩子将来的生活和教育。被上诉人年轻力壮,精力充沛,常年在外承包工程,收入稳定,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上诉人另有一子一女,并不存在老无所依的情况。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抚养两个子女符合法律的规定。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长女王家琪、长子王家盛由其抚养,二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及子女的正常生活;2、二被告将长女王家琪、长子王家盛的生活费178,640元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日,原告赵某与被告之子王波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家琪,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家盛。2014年5月1日,王波与原告及子女在浙江瑞安打工时,王波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某领到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75,000元(实际领到365,000元)。后原告回到王波老家随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商议后二被告用上述款项的一部分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后原告到其他地方生活。因被告不让原告抚养王家琪、王家盛,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王家琪、王家盛由其抚养,并要求二被告支付王波死亡后所赔付的抚养费178,640元。一审法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对子女的抚育和教养,是父母基于与子女血缘关系所形成的一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某与王波先后生育长女王家琪、长子王家盛,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赵某在王波死亡后,对其长女王家琪、长子王家盛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二被告王某、李某在审理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无抚养王家琪、王家盛的能力,故二被告抚养王家琪、王家盛的主张,不予支持,且二被告尚有一儿一女。王波死亡时被告王某50岁、李某51岁,审理中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无劳动能力,二被告主张抚养费含二被告份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瑞交人调字【2014】第075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波因交通事故死亡计算被抚养人王家琪、王家盛生活费为178,640元,加上其他损失费用共计544,824.32元(均按全额计算),因王波在交通事故中负部分责任,故调解时实际赔付的总金额是375,000元。按上述比例计算王家琪、王家盛实际赔付得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2,957元。审理中被告方主张为王波处理后事花费十几万元。为二个子女修建房屋花费220,000元,余下部分已用于二个子女的生活需求,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合酌情考虑处理王波后事含交通、住宿、伙食、安葬等费用70,000元,修建砖混结构房屋花费160,000元。抚养费应用于二个子女从王波死亡到其成年的生活开支,故修建房屋的资金应属于王波死亡赔偿金等其他非抚养费的部分。另考虑二个小孩大部分时间由二被告抚养,故必然产生生活、医疗等费用支出,综合酌情考虑二被告返还王家琪、王家盛抚养费给其法定监护人即本案原告11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与王波共同生育长女王家琪、长子王家盛由原告赵某抚养,二被告不能干涉其正常生活;二、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王家琪、王家盛抚养费115,000元给其法定监护人即本案原告赵某。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波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经瑞安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事故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瑞交人调字【2014】第075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了:“……一、事故简况……二、经双方确认,乙方(王波)损害后果如下……4、被扶养人生活费:178,640元……以上损害后果总计544,824.32元……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王波)家属一切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75,000元”等内容。被上诉人赵某领取了375,000元赔偿款中的10,000元抢救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其长女王家琪、长子王家盛的抚养权;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王家琪、王家盛的抚养费。关于争议焦点一,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孩子的祖父母,并未举证证明作为孩子母亲的被上诉人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或存在法律禁止其抚养的情形,被上诉人理应享有抚养其孩子的权利,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使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被抚养人来源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上诉人主张因其子王波死亡获得的赔偿金已用于各种开支,但其所举证明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其支出各种款项的事实及金额。且结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身专属性,上诉人罗列其支出的各项开支,亦不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支出。一审综合全案考虑,判决上诉人返还1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给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即被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某、李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慧兰审 判 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陈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