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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行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建东与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东,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东,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南塘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波,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顾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建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沈建东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要求公开原南周村委东塘湾鸣凰交服公司拆迁协议。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为:经查询,没有沈建东要求的鸣凰交服公司的相关拆迁资料,但2007年4月原南周村委有企业名称为鸣凰交服运输服务站涉及拆迁,拆迁户必须带好相关证件且只能调阅本人相应资料,他人调阅必须提供与其工作、生活等相关的依据。沈建东收到上述答复后未提供相关依据,也未向南夏墅街道办事处明确企业名称。因不服南夏墅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沈建东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制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作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其收到沈建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沈建东作出答复,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南夏墅街道办事处经查询,查明沈建东申请公开的涉及鸣凰交服公司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书面告知沈建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鉴于沈建东对信息名称描述不准确,南夏墅街道办事处还查阅了相似名称单位的拆迁情况,并将该单位名称告知沈建东,尽到了善意提醒的义务。同时南夏墅街道办事处要求沈建东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沈建东未向南夏墅街道办事处明确所要求的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单位名称,也未提供相应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依据,南夏墅街道办事处未继续向沈建东公开相关信息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答复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沈建东的知情权,沈建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建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建东负担。上诉人沈建东上诉称,1、上诉人向南夏墅街道办事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南夏墅街道办事处对此未作出答复,而是由南夏墅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作出答复,南夏墅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的申请未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2、沈建东在一审过程中于2016年3月17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一审承办法官邮寄了变更行政诉讼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此未采纳。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确认上诉人自行建造的合法房屋被南夏墅街道非法强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合法房屋的现场,并依法赔偿所有的重大经济损失;责令原审法院依法重审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南夏墅街道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信息公开答复书及EMS快递单。证据1-2证明其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审原告沈建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南夏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答复及回单一份;2、岳效政与沈建东签订的协议一份;3、附属设施拆迁评估审计明细表两份。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南夏墅街道办事处有权针对沈建东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南夏墅街道办事处在2015年5月23日收到沈建东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由其所属部门南夏墅街道拆迁办公室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相应答复,其作出答复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沈建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为“要求公开原南周村委东塘湾鸣凰交服公司拆迁协议”,南夏墅街道办事处针对前述申请答复称“没有沈建东要求的鸣凰交服公司的相关拆迁资料,但2007年4月原南周村委有企业名称为鸣凰交服运输服务站涉及拆迁,拆迁户必须带好相关证件且只能调阅本人相应资料,他人调阅必须提供与其工作、生活等相关的依据”,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上述答复不但有效针对了沈建东的申请内容进行了回复,还对其申请中不明确的内容进行了周延性地提示与指引,因此,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上述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沈建东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其于2016年3月17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一审承办法官邮寄了变更行政诉讼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此未采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沈建东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之后再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沈建东的上述变更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状中,沈建东再次将其上诉请求进行了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变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涉案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建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茹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