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杨森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杨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尚郡公寓*幢***号。法定代表人:庄建曙,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贤,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逸,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森,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常州公证处)因与被上诉人杨森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3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常州公证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杨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森虽然户籍地址在江阴市璜土镇石庄花港苑A区8幢302室,但其实际一直居住在常州市新北区太湖花园8幢101室,其提供的三井街道府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虽说明其一直未居住在上述地址,但杨森是否实际居住,居委会根本无从知晓。二、在2013年杨森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其自身所提供的实际居住地址为常州市新北区太湖花园8幢101室,且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的送达地址也为常州市新北区太湖花园8幢101室,杨森在上述地址收到了法院邮寄的材料,足以证明杨森实际一直居住在常州市新北区太湖花园8幢101室。杨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杨森提交了身份证、江阴市璜土镇花港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府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杨森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江阴市璜土镇石庄花港苑A区8幢302室。常州公证处认为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府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能反映真实居住状况,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至于在2013年杨森作为当事人的案件中,杨森当时的实际居住地为常州市新北区太湖花园8幢101室,与本案无关。杨森收到邮寄地址为常州市新北区太湖花园8幢101室的诉讼材料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述地址。综上,常州公证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赵 艳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晨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