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9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玛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资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玛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资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9329号原告重庆玛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101号B幢3层25、2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2522-4。法定代表人陈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资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2号1幢2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191462。法定代表人金克容,职务不详。原告重庆玛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公司)与被告重庆资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由彭璟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东原1891A区2层2-4号的可音可早教中心室内塑胶地面装饰工程项目,工程包干价位120元/平方米。原告按协议要求对该装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于2014年10月30日经被告结算并验收合格。结算的收方面积共计562.56平方米,费用总计67507.2元。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7507.2元;二、判令被告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16年3月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4337.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资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东原1891中心A区2层2-4号可音可早教中心室内塑胶地面装饰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及内容不仅限于:塑胶地板(型号:英国原装进口欧莱宝英吉利22103C,22104D,22105E)等;工程承包包干单价为120元/平方米,塑胶地板实际安装投影面积收方结算;工程款支付:本合同材料进场后支付30%的预付款,施工完毕后经甲方检验合格后付清余款;甲方指派金克容为现场负责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方单》,载明:“甲方单位:重庆资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我公司在东原1891可音可早教中心施工的PVC塑胶地板工程已按甲方具体要求施工完毕,根据内部承包协议要求,最终以实际安装净面积进行结算,经过双方负责人现场收方确认方量:欧莱宝英吉利22103C,22104D,22105E施工收方面积共计562.56平方米,结算费用总计562.56平米×120元/平方米=67507.2元。该工程已达到甲方具体要求。”甲方负责人金克容在该收方单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装修款。另查明,原告玛雅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凭相关资质执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内部承包协议》、《收方单》、《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为装饰装修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故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的义务,同时该协议约定了工程款应在施工完毕后经被告检验合格后付清余款。原告举示的《收方单》可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克容确认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0日检验合格,且结算费用为67507.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675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了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检验合格后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经被告检验合格,因此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起付清装修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工程检验合格后,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所欠装修款675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资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玛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67507.2元;二、重庆资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玛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675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元、公告费600元,由重庆资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重庆资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限重庆资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重庆资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 璟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