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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8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陆峰、邵冬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陆某甲,邵某,陆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573号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伟,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被告:邵某。被告:陆某乙。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邵某、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永伟,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陆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陆某甲、邵某因生活经营需要向其借款444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并言明到期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月息约2.2分左右),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同时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并由陆某乙提供连带保证。当日其即按陆某甲指示将出借款项汇入陆某乙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其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陆某甲、邵某偿还借款444000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息2.2%计算的利息、代理费2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650元,陆某乙对陆某甲、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陆某甲辩称:其实际借款为300000元,144000元是按月息8%计算的六个月的利息。另外其在2016年6月份已经还款74000元。被告邵某未作答辩。被告陆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陆某甲、邵某系夫妻关��。2016年2月4日,陆某甲、邵某向黄某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陆某甲借到黄某人民币肆拾肆万肆仟元正(小写)444000元借期(6个月)(2016年2月4号)到(2016年8月3号)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月息约2.2分左右)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计。同时承担法院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特此借据。借款人:陆某甲邵某……汇入陆某乙农行卡号62×××71……”陆某乙并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黄某通过其农行卡转账444000元至借条上载明的陆某乙的账户。嗣后,陆某乙于借期内归还黄某借款74000元,黄某并出具收条注明可在借款中予以扣除,余款陆某甲、邵某、陆某乙未归还,黄某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黄某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用25000元,该所指派丁永伟律师参加诉讼。审理中,陆某甲主张444000元借款中144000元是按月息8%计算的六个月的利息,收到借款后当场将利息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对陆某甲的主张也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陆某甲、邵某出具借条向黄某借款444000元,虽陆某甲主张其中144000元系借款利息,收到借款后当场已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陆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陆某乙于借期内已归还黄某借款74000元,革除该74000元后,陆某甲、邵某尚欠黄某借款为370000元,该款陆某甲、邵某应予偿还,同时应按借条约定承担自2016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其律师费用25000元。陆某乙作为保证人应对陆某甲、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陆某甲、邵某追偿。对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甲、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黄某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陆某甲、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陆某甲、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某律师费25000元。三、陆某乙对陆某甲、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陆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陆某甲、邵某追偿。四、驳回黄某对陆某甲、邵某、陆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418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450元,由黄某负担1197元,陆某甲、邵某、陆某乙负担6253元,该款已由黄某垫付,陆某甲、邵某、陆某乙应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翰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