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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俊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强,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住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俊强在天津市宁河区三楼卧室内和朋友张晓斌、王亮饮酒后扬言要跳楼自杀。李俊强的妹妹李俊菊发现张晓斌在劝说李俊强的过程中殴打李俊强,遂打电话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镇北新区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刘某1、刘某2和辅警王某1、崔某到现场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俊强和其朋友张某大声吵闹,增援民警马某与辅警王某2、王某3赶到现场,在口头传唤李俊强至派出所的过程中,李俊强对民警和辅警推搡、撕扯,暴力阻碍民警执法,造成民警刘某1、刘某2、马某受伤。经鉴定,马某左肘部和右手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俊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俊强在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大丰农资三楼卧室内和朋友张晓斌、王亮饮酒后扬言要跳楼自杀。李俊强的妹妹李俊菊发现张晓斌在劝说李俊强的过程中殴打李俊强,遂打电话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镇北新区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刘某1、刘某2和辅警王某1、崔某到现场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俊强和其朋友张某大声吵闹,增援民警马某与辅警王某2、王某3赶到现场,在口头传唤李俊强至派出所的过程中,李俊强对民警和辅警推搡、撕扯,暴力阻碍民警执法,造成民警刘某1、刘某2、马某受伤。经鉴定,马某左肘部和右手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受伤民警的陈述;3.证人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俊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性质并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卫军审判员 :李洪文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李 莹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