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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吕满新与张保红、张洨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满新,张保红,张洨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841号原告:吕满新。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红。被告:张洨龙。委托代理人:胡立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满新与被告张保红、张洨龙合伙协议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满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华,被告张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保红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及利息12600元;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亏损款73333元及利息6600元;2、判决被告张洨龙与被告张保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旬,被告张洨龙有意介绍原告与被告吕满新相识,2014年5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合作生意,由原告与被告张洨龙各出资25万元,由被告张保红到东北购买花生秧苗,盈亏均由每人担、享三分之一。原告出资后,被告张保红持款去东北采购原料,回来报亏损22万元,导致合作��束。被告张保红承认应当将原告投入的剩余出资14万元退还,但被告张保红始终拒绝还款。被告张保红承诺共负盈亏22万元的三分之一也拒绝负担。但此时,被告张洨龙对被告张保红的行为不闻不问不作为。被告张保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洨龙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协议是一次性合作协议,合作亏损22万元后,张保红欠原告与被告张洨龙款28万元,始终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洨龙与原告拥有同等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垫付亏损款73333元不应计息,被告张洨龙在本案中的地位不同于被告张保红,不应当为其负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3日,原告、被告张��龙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张保红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养殖业饲料花生秧,资金来源由甲方提供50万元启动资金,乙方以生产技术设备和业务关系作为参资条件,利润分成甲方占两成,乙方占一成,即三三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洨龙向被告张保红提供了资金各25万元,后被告张保红向原告与被告张洨龙出具了业务支付明细,并向其二人报亏损22万元。在原告与被告张洨龙认可亏损22万元情况下,被告张保红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根据2014年张保红、吕满新、张顺龙(张洨龙)三人协议一事,经核算:亏22万元,余款28万元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时回拢,还欠余款28万元。”2015年6月6日,被告张保红在该欠条中承诺“以上欠款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按年息2分计息,即每年利息56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保红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亏损22万元没有争议,双方在清算后被告张保红给原告与被告张洨龙出具了欠款28万元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保红偿付欠款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承诺的按年息2分计息,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张保红应承担亏损73333元,原告应向被告张保红主张其承担亏损部分的50%,即36666元,原告主张该亏损部分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洨龙与原告同为本案的债权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吕满新欠款14万元及被告张保红应承担的亏损36666元,合计176666元。二、被告张保红给付原告吕满新拖欠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欠款14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至欠款14万元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满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原告负担710元,被告张��红负担1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