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邱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石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6月28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萍,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馥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于2014年11月从辽宁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丁砾某某承包了石油二厂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截止2016年1月拒不支付所雇用的49名工人工资累计601185元。此间,经抚顺市东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支付,而仍未支付,并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2016年2月29日公安机关将邱某某抓获。至起诉前,已支付绝大部分工资。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了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等书证、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邱某某出于对法律的无知为筹款而逃跑,应区别于其他的逃匿行为;劳动监察大队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有误,邱克祥拖欠工资系因丁某某未支付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2014年11月在辽宁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丁某某处承包了抚顺石化公司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截止2016年1月,其拖欠所雇用49名工人工资共计601185元。经抚顺市东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支付,其仍未支付,并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被告人邱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提起公诉前,其已支付绝大部分工资,本院审理期间,其将其余所拖欠工资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告知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该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2.投诉书、委托书、工资表、欠薪证明及被拖欠工资工人李某等人的陈述,均证实:黄某某等49名工人受雇于被告人邱某某在石油二厂土建工程工作并被欠薪的情况。3.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辽宁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土建工程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丁某某系辽宁有限公司承建的石油二厂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情况。5.承包协议证实:丁某某将石油二厂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人邱某某施工的情况。6.证人丁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辽宁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公司在土建工程中中标,其将该工程分包给邱的情况。7.收条、个人信息查询及取款凭条证实:邱某某收到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情况。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丁某某让其给被告人邱某某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9.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用自己的银行卡代邱某某收工程款的情况。10.抚顺市劳动保证监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拖欠工资的数额及责令其限期支付的情况。1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拖欠工资后不知去向,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的情况。12.被拖欠工资工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条、工资表、谅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均证实:被告人拖欠的具体数额及其已支付所拖欠49名工人工资共计601185元的情况。13.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其供述在2015年8月到2015年11月期间其没给工人开资,共拖欠49名工人共计601185元工资;其知道公安机关传唤且公安人员也电话告知其已因拖欠工资被列为网逃,但因当时手里没钱不敢去公安机关,后吉林要帐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49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601185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绝大部分拖欠工资,在本院审理期间将所拖欠其余工资全部支付、得到工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整改通知书有误,丁某某造成被告人拖欠工资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杨人民陪审员 李为人民陪审员王汉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鹏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