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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4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庆叶与张守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叶,张守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325号原告:李庆叶,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全,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张守发,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沂蒙,平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52244396X。主要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叶与被告张守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庆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2.62元、误工费(8天+30天)×100元=3800元、护理费8天×86.42元×2人=13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8天×30元=240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1870元,共计1201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6时许,原告驾驶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守发驾驶的鲁Q×××××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在泗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各项费用12012.5元。由于被告在安盛天平购买了保险,被告安盛天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予支持。被告张守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经赔付给原告120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但原告诉求过高,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张守发驾驶鲁Q×××××货车,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水县泗张镇南陈村处,与原告李庆叶驾驶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张守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泗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802.62元,复印费20元。泗水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伤后休息一月。原告摩托车经其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价值18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守发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2000元。后因理赔事宜,双方协议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有异议:1、泗水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实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802.62元、复印费20元。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2.平邑县亚欧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该校从事装修工作,在受伤后停发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资,事故发生前,其夫妻二人在该校职工宿舍居住。3.交通费票据一宗,927元,证明支付的交通费用。4.临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70元。评估费300元票据一张。被告安盛保险临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明确载明原告的主要伤情为皮肤擦伤,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及出院后休息一月明显过长;原告没有提交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及误工天数,公司同意按照原告住院天数8天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护理应当按照一人计算。车损评估数额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原告车辆受损照片,其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提供车辆修理的发票以及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该车为原告实际所有;评估费不承担。交通费单据没有列明起止时间,无法证明真实性,同意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关于工资证明,对其合法、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也未有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复印费程序性费用,公司不承担。另查明,被告张守发驾驶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守发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庆叶驾驶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属实。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守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守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张守发的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守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22.6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20天,按城镇居民每天86.42元计算;护理费按8天农村居民一人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过高,因其在外地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7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评估数额偏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00元、复印费20元,属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庆叶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22.62元、误工费1728.4元(20天×86.42元)、护理费475.12元(8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8066.14元;由被告安盛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李庆叶的评估费300元、复印费20元;由被告张守发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2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庆叶负担20元,被告张守发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限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庆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巩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