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枣矿集团机厂职工。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省道S240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侯宅子村等路段行驶,后在齐村镇大柏庄村南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5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周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锦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