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别祖庆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祖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别祖庆,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祖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祖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别祖庆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X号附近的茶馆,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5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给刘某。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别祖庆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别祖庆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应予没收;建议判处别祖庆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别祖庆辩称,未贩卖毒品给刘某,刘某给其的现金150元是归还给其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别祖庆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11号附近的一茶馆门口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5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克)给刘某,获毒资150元,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及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被查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示、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别祖庆的身份。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别祖庆曾经受过刑事处罚。3、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5月5日13时35分,刘某与别祖庆有通话联系。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知道别祖庆贩卖毒品。2016年5月5日13时35分许,公安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刘某打电话给别祖庆,向别祖庆购买150元的毒品,别祖庆让刘某到大渡口区跃进村X号附近的茶馆取货。随后,刘某拿着民警提供的毒资150元前往约定的茶馆外。双方见面后,刘某将毒资150元拿给别祖庆,别祖庆递给刘某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一颗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刘某与别祖庆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刘某与别祖庆交易前,民警对刘某身体进行了检查,未搜查出毒品或者其他违禁品。交易后,民警从刘某身上搜查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一颗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从别祖庆身上搜查出民警提供给刘某的现金150元。期间,刘某未与其他人接触。6、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颜某见证了公安民警在大渡口区跃进村一茶馆门口抓获二人,对该二人搜查身体,对搜查的毒品疑似物称量、扣押的过程。7、视听资料证实:民警实施控制下交付,提供现金150元给刘某作为毒资,刘某打电话,向对方购买150元的冰毒,对方让刘某到茶馆取货。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5日13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大渡口区跃进村X号附近的一茶馆门口将刚刚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贩卖给刘某的别祖庆当场抓获。9、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5月5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刘某身上未搜查出违禁品;同日14时许,刘某与别祖庆见面后,民警从别祖庆身上查获涉案现金150元及手机一部,从刘某身上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和一颗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麻古;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提取并扣押;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0.25克,提取部分送检,麻古疑似物净重0.1克,提取全部送检。10、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大渡口区跃进村X号附近的一茶馆门口是别祖庆贩卖毒品给刘某的作案现场。11、指认笔录证实:刘某对涉案的毒资150元进行了指认。12、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别祖庆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别祖庆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别祖庆关于其未贩卖毒品给刘某,刘某给其的现金150元是归还给其的借款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地证实了被告人别祖庆贩卖毒品给刘某的事实,被告人别祖庆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查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别祖庆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别祖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3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百艳人民陪审员  胡跃芳人民陪审员  闵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