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杨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杨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50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姚荣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姚荣健、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系亲戚加邻里关系。自李某1信仰“耶稣”以后,被告人杨某某便认为李某1身上有“妖怪”附体,且认为李某1是导致其疾病缠身的罪魁祸首。为此,一直对李某1怀恨在心。2016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龙岸街逛街时见到李某1后,遂生杀死李某1之心。后其使用从龙岸街新市场一地摊上购得的一把加长木柄斧头,在龙岸镇汽车站附近,朝被害人李某1头部劈了一斧后,因怕李某1没有被劈死,其继续双手挥起斧头对李某1头顶部位又劈一斧,致李某1当场跌倒在地没有动弹后,被告人杨某某离开现场。同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被告人杨某某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4264.72元,其中:1、医药费10364.72元;2、护理费2200元(2人×100元×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人×100元×11天);4、营养费10100元(1人×100元×101天);5、来回车费500元。并当庭向法院提交了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入院记录(1份);3、疾病证明书(1份);4、住院发票(5张);5、病危通知书(1份);6、医院交费证明(1份);7、龙平村民委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系亲戚加邻里关系。自李某1信仰“耶稣”以后,被告人杨某某便认为被害人李某1身上有“妖怪”附体,且认为被害人李某1是导致其疾病缠身的罪魁祸首。为此,被告人杨某某一直对被害人李某1怀恨在心。2016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龙岸街逛街时见到被害人李某1后,遂产生杀死被害人李某1之心。之后,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龙岸街新市场一个地摊处,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购买得一把加长木柄斧头,尔后,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斧头在龙岸街上寻找被害人李某1。在龙岸镇环城路市场口处,被告人杨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1正走往龙岸镇汽车站方向时,即尾随被害人李某1。当被告人杨某某尾随被害人李某1至龙岸镇平安街汽车总站路口旁的钟记米粉店前,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李某1身后双手举起斧头朝被害人李某1头部劈了一斧,因怕被害人李某1没有被劈死,其继续双手挥起斧头再次朝被害人李某1右头部劈了一斧,致被害人李某1当场跌倒在地。见状,被告人杨某某持作案凶器离开现场。被害人李某1被送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为:1、头部刀伤;2、急性失血性休克;3、重度失血性贫血;4、右侧脑挫伤;5、右侧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伴颅内积气;6、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同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4日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内二科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人民币9986.92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医师建议全休二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作案凶器——斧头1把,现保存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4日14时48分,龙岸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汽车站路口,有一名约六十岁左右老奶奶被人劈,流了好多血,要求民警出警处置。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男,1953年10月10日生,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4日14时,经在场的群众指认后,民警遂上前将被告人杨某某制服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书、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李某1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4日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内二科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为:(1)头部刀伤;(2)急性失血性休克;(3)重度失血性贫血;(4)右侧脑挫伤;(5)右侧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伴颅内积气;(6)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被害人李某1花去医药费人民币9986.92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医师建议全休二个月。三、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其是一名个体司机,平常都在龙岸镇汽车站前公路边摆车拉客。2016年5月24日14时50分左右,其在龙岸镇汽车站前摆车拉客,突然看到路口转弯处的公路上倒有一名老年妇女,头部流了好多血。有一名老年男子手持一把沾血的斧头站在她旁边,老年男子看见那一名老年妇女被砍倒在地后,手持斧头走到汽车站进站旁边躲藏起来。见状,其赶紧打110报警电话报案。不久,公安人员赶到,其便带领公安人员到汽车站进口处把那名手持斧头的老年男子抓获并将斧头收缴。那是一把黑色加长铁制的斧头,木柄长约2尺。收缴时斧头前沾有少量的血迹。其不认识那名老年男子,也不认识那名被砍的老年妇女。2、证人何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大概14时40分,其停车在罗城县龙岸镇环城路汽车站斜对面的天翼电信营业门面前等人,其车头方向朝着汽车站路口,当时其坐在驾驶室里,突然其抬头看见一个老年男子跟着一个老年妇女,在汽车站左边的环城路平安街路口钟记米粉前面,老年男子双手举起一把像锤子的东西,朝老年妇女的头部后脑部位打去,那个妇女没有回头站在那里。那个男子打完一次之后,又拿起那把东西朝老年妇女头部后脑部位打下去。老年妇女直接跌倒在地,后老年男子拿着那把东西慢慢走往车站。其下车看见老年男子手上拿着一把新斧头,长约60厘米。其看一眼老年妇女,她坐起来,地上流有很多血。于是其打电话给“120”救护中心。不久,民警及120救护车也到现场对老年妇女进行救治。3、证人韦某证言,证实其在龙岸镇环城路汽车站斜对面经营的“钟记”米粉店。2016年5月24日15时左右,其坐在罗城县龙岸镇环城路汽车站斜对面其家的“钟记”米粉店里面,看见有个老年男子跟在一个老年妇女后面从环城路上往汽车总站方向走来,突然,那个老年男子双手举起一把斧头将走在前面的老年妇女劈倒在地。接着,老年男子又举起斧头继续朝老年妇女的头部劈过去,老年妇女头部流了很多血。其怕老年妇女死在其家门口,便叫其小儿子打电话报警。不久,公安民警赶到。斧头是新的,斧头口和背都是黑色的,木柄是偏灰色,斧头连木柄全长约60厘米。其不认识老年男子和老年妇女。4、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其开面包车停放在龙岸镇汽车站隔壁的贵宣米粉店旁边等客。14时40分左右,在龙岸镇汽车站旁边的钟记米粉店旁的转弯道路上,其突然看见一个老年男子双手举起手中的一把长柄斧头朝一个老年妇女的头部劈了过去,老年妇女头部流血倒在地上,老年男子见状继续拿着斧头朝老年妇女又劈一下,劈了两下后老年男子便拿着斧头走向汽车站进站处,并一直站在那里。斧头连柄大约有60公分左右。其不认识老年男子和老年妇女。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其在龙岸镇平安街新市场内,曾将一把斧头卖给一老年男子,后其听讲该男子将一妇女劈伤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是亲戚加邻里关系,自其开始信仰“耶稣”以后,杨某某便认为其身上有“妖怪”附体,且其是导致他疾病缠身的罪魁祸首,还想将其杀死。2016年5月24日是龙岸街日子。当日14时许,其从市场里面走出来,沿着环城路走往龙岸汽车总站方向去搭车回村上,当其走到环城路平安街汽车总站路口钟记米粉店前时,其突然感觉头部被什么东西碰了一下,同时在其耳边伴着“啪”的一声,然后其便失去知觉。因为其还在走路当中,身体不受控制,直接仰翻在地上。其躺在地上后下意识地用手摸头部,看见手上都是血,其听见周围的人讲:“你为什么要劈她?”有个声音答道:“因为她信耶稣,带妖怪来害我,我就要劈死她去。”这时其听出来回答的人是杨某某,其便知道其被杨某某在背后用东西敲打其的头部。不久,公安民警来到现场。之后,其被人抬上救护车送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24日11时许,其从龙岸镇龙平村寨樟屯搭车来龙岸街上赶街。之后,其在新市场内看见李某1,其心里面便想把李某1杀死。于是,其来到新市场一地摊上花人民币40元买了一把新斧头,返回继续寻找李某1。其找了大概五六分钟,在环城路市场口附近看见李某1往龙岸汽车总站方向走。于是其便尾随李某1,当其跟李某1到环城路平安街汽车总站路口钟记米粉店前时,其便追上李某1。在距离李某11米多点时,其双手举起斧头在李某1身后朝她的头部劈去。李某1被其劈中后喊了一声,手摸她的头,身体有点摇。其怕她没有被其劈死,于是其继续双手挥起斧头朝她头顶部位又劈了一斧。然后李某1就往前面跌倒(头朝板丈桥方向)躺在地上没有再动了。其拿着斧头走到龙岸汽车总站进口处。这时,旁边群众见李某1被劈伤在倒地后,都纷纷围观。有几个群众见其拿着斧头站在汽车总站那里便问其是不是其劈伤了人?其直接回答他们说:“人是我劈伤的,李某1是塘玉背来的妖怪,养蛇吃鸡,学耶稣搞隔壁,这个人要劈死去,留不得。”不久,其便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夺走其手中的斧头。六、鉴定意见(罗)公(刑)鉴(伤检)字(2016)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李某1额顶部及枕顶部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伤,创痕长度累计为15.9厘米,致右侧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伴颅内积气,并致右侧脑挫裂伤。该损伤已达轻伤一级标准;李某1额顶部及枕顶部受外力作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该损伤已达轻伤二级标准。综上,李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鉴定结论已通知双方当事人。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经辨认后指出罗城县龙岸镇平安街汽车总站路口旁的钟记米粉店前,就是其作案的地点。罗城县龙岸镇新市场内米行旁边就是其购买作案工具斧头的地点。(2)何某1、韦某、唐某经辨认后一致指出杨某某就是砍伤一老年妇女的人。(3)李某2经辨认后指出杨某某就是2016年5月24日和其购买斧头的男子。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龙岸镇平安街汽车总站路口旁的钟记米粉店前;(2)2016年5月24日15时52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并在现场提取血迹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已形成证据链,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客观上持凶器——斧头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劈杀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李某1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完毕之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案情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医药费人民币10364.72元,因有合法证据证实的医药费为人民币9986.92元,故本院支持医药费为人民币9986.92元;2、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2人×100元×11天),因疾病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名”,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人民币1023元(1人×93元×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1人×100元×11天),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全部支持;4、营养费人民币10100元,请求过高,且无相关医嘱证明,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实际受伤程度,本院可以酌情支持人民币1100元;5、来回车费500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遵医嘱全休二个月应产生相应的误工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没有提起该项诉讼,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3209.92元。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3209.9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保管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玲人民陪审员 陈庆美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自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