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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5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诉徐某家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公司,徐某家,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5816号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公司。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家。第三人: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三亚分公司”)诉被告徐某家、第三人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追加某某物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三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家、第三人某某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三亚分公司诉称:2010年4月份,某某三亚分公司开始进驻三亚市金鸡岭街185号凤凰水城小区,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与服务。徐某家购买的小区南岸(C区)D20-105号房产为洋房,面积79.55平方米,每月应向某某三亚分公司交付物业管理费238.65元,每年公摊费300元。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30日止,徐某家拖欠物业管理费、公共公摊费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7331.3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某家七日内向某某三亚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221.77元,滞纳金4109.55元,合计7331.3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徐某家负担。被告徐某家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某某物业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徐某家购买位于凤凰水城南岸(C区)建筑面积为79.55平方米的D20-105号洋房后,于2010年3月16日与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签订《凤凰水城·南岸(C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收费项目、标准如下:别墅3.80元人民币/月/建筑面积(不包含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洋房3.00元人民币/月/建筑面积(不包含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公寓2.00元人民币/月/建筑面积(不包含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协议第六条第4项约定:徐某家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有权要求徐某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滞纳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仍拒绝交费的,物业服务公司可采取停止供水、供电服务等催缴措施”。协议签订后,徐某家按照每月238.65元的标准依约向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另查,2010年4月10日,三亚凤凰新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新城”)和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凤凰水城C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凤凰新城选聘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凤凰水城C区项目(建筑面积220000平方米)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5年;自正式进驻之日起计。合同第九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公寓物业管理费¥2.00元/月.平方米;花园洋房物业管理费¥3.00元/月.平方米;别墅物业管理费¥3.80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用按实际发生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于每年一月十日前预缴当年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纳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设立三亚分公司,依约进驻涉案小区并对该小区物业服务实施管理,并按每套房每年300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公摊费。徐某家按照凤凰新城与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凤凰水城C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洋房3.00元人民币/月/建筑面积(不包含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的标准向某某三亚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某某物业陈述称其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进场后收取了部分业主的物业管理费。2013年7月份开始,凤凰新城与某某三亚分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问题发生纠纷,后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某某三亚分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已解除。2013年11月初,凤凰新城意欲由某某物业进驻凤凰水城C区进行物业服务,凤凰新城、某某三亚分公司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某某三亚分公司报警要求处理,后三亚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介入处理。三亚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曾在2013年11月5日召开协调会,要求开发商凤凰新城垫资解决某某三亚分公司40名员工的住宿问题。又查,凤凰新城于2010年4月将凤凰水城C区项目直接委托给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时,未通过招标程序,也未在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2013年12月3日,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凤凰新城下发了三住建函【2013】1477号《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据关于责令你司限期整改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凤凰新城在2013年12月30日前按《前期物业招标投标暂行管理办法》组织前期物业招标工作,选聘优秀的物业服务企业进驻管理服务,否则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对凤凰新城给予处罚。凤凰新城与某某三亚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产生的纠纷,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根据整改要求,凤凰新城委托第三方招标单位于2014年1月13日按照法定程序举行“翠屏·凤凰水城C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投标,某某物业中标后于2014年1月14日与凤凰新城签订《翠屏·凤凰水城C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4年1月20日在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凤凰水城C区大部分业主自2014年1月1日起向某某物业缴纳物业费。另,徐某家于2013年3月27日向保利物业支付物业费2863.8元和公摊费300元,原告出具发票。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交/退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收到D20-105交来的物业费及水电公摊费用截止2012年12月31日,合计人民币3941.1元。以上事实有《凤凰水城·南岸(C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凤凰水城C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翠屏·凤凰水城C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收据、发票、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书、三住建函【2013】1477号《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据关于责令你司限期整改的通知》,住房发票、发票、交/退费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4月10日,某某三亚分公司进场提供服务后,徐某家与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凤凰水城·南岸(C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终止履行。徐某家虽未与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凤凰水城C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其实际履行的是凤凰新城与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凤凰水城C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徐某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某某三亚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凤凰水城C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徐某家应按照凤凰新城与深圳市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凤凰水城C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某某三亚分公司服务期限截止时间以及徐某家是否拖欠物业费的问题。某某三亚分公司主张其服务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而某某物业主张某某三亚分公司实际于2013年11月5日撤场不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后由某某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各方当事人对其主张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结合凤凰新城于2013年11月初引入某某物业进驻凤凰水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某某三亚分公司产生纠纷,再到三亚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介入协调的整个过程,另依据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3日要求凤凰新城在2013年12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组织前期物业招标工作,然后经过公开招投标,某某物业中标并于2014年1月14日与凤凰新城签订《翠屏·凤凰水城C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2014年1月1日起凤凰水城大部分业主便开始向某某物业缴纳物业服务费等事实,应认定某某物业从2014年1月1日起便开始对凤凰水城C区进行物业服务,即认定某某三亚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截止时间至2013年12月31日更为接近本案事实。某某三亚分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亦应截至2013年12月31日,徐某家拖欠的从2013年3月至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应向某某三亚分公司交纳,故,徐某家应向某某三亚分公司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2386.5元(238.65元×10个月)。某某三亚分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物业费部分因超出其实际服务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公摊费的问题。某某三亚分公司进场服务后,徐某家一直按每年300元公摊费向某某三亚分公司缴纳,该行为可视为徐某家和某某三亚分公司之间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过程中对每年支付公摊费300元已达成合意,徐某家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徐某家抗辩其不应向某某三亚分公司支付公摊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徐某家欠缴2013年3月至12月的公摊费,故某某三亚分公司诉请徐某家支付欠缴月份的公摊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家应向某某三亚分公司支付10个月的公共公摊费即250元。关于支付滞纳金的问题。由于凤凰新城提前解除与某某三亚分公司签订的《凤凰水城C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某某物业进场管理引起两个物业公司收费纠纷,且未办理交接手续,大部分业主不知道应向哪个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因此,徐某家未依约缴纳物业费不可归责于徐某家,徐某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三亚分公司主张徐某家应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加荣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公共公摊费共计2636.5元(2386.5元+250元),依据被告提供的缴费单可知,被告徐加荣已足额支付该期间的费用,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公摊费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三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某某三亚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灿审 判 员  谈旺玉人民陪审员  梁海旺gcaouialbyfpmbiiie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