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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献武犯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孙某某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330号自诉人董某甲,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九龙居委会九龙大街西刘小学*****户。被告人孙某某,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九龙居委会店中**户。辩护人潘勇,安徽意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董某甲以被告人孙某某犯侮辱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董某甲、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董某甲诉称:其和孙某某是邻居。2016年7月14日,二人因建房发生纠纷,九龙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要求孙某某暂停建房,等待调解结果。同年7月16日6时许,在未经调解的情况下,孙某某强行施工,其上前理论,孙某某便将事先准备的几桶大粪,提起一桶大粪公然向其头上浇下,同时砸毁其家的窗户,向其屋内的饭桌上、化肥垛上、屋内地面、一楼室内房顶等多次泼洒粪便,直到九龙派出所民警出警,孙某某才停止泼洒粪便。在此之后,其身心遭受重创,甚至丧失生活勇气。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并提供了相关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犯侮辱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自诉人董某甲和邻居被告人孙某某因建房发生纠纷。阜阳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要求孙某某停止建房,等待调解结果。同年7月16日6时许,孙某某继续施工建房,董某甲认为双方没有调解好,不同意孙某某建房,遂上前理论,期间孙某某公然将粪水从董某甲头上浇下。后董某甲为阻止孙某某继续施工用水管往施工处洒水,孙某某又向董某甲屋内桌上、墙上等泼洒粪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董某乙证言,证明2016年7月6日早晨5时许,董某甲发现西面邻居孙某某家准备施工建房,和孙某某说:干部正在调解,说好了再干。没说几句,孙某某就提起粪桶朝董某甲头上浇,董某甲从化肥垛上下来,孙某某又安排人继续施工。董某甲为阻止施工,用水管往施工处洒水。孙家人砸董家二楼的窗户,朝化肥垛上浇水,扔砖头,连吃饭桌上都浇上大粪。直到派出所出警,孙家才停止浇粪、扔砖头。刘某某另证明民警到现场进行了拍照。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其书写的认罪书,证明2016年7月16日早晨6时许,其盖房屋,董某甲朝其院子里浇水,其往他院里和董某甲身上泼过粪水。庭审中对董某甲表示道歉。3、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前孙某某建房墙体处有盛着屎尿的塑料桶,孙某某从其建房处朝董某甲头上泼洒粪水的事实,董某甲家的桌子上、墙上、化肥垛上有污物痕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因建房和他人发生矛盾,不谋求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却采取以粪水泼人的手段,公然侮辱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侮辱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