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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蒋学贵与李生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贵,李生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650号原告:蒋学贵,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永宁县第二小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生富,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蒋学贵与被告李生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生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121.81元。其中:医疗费32954.26元、误工费98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营养费1900.00元、交通费190.00元、鉴定费600.00元、护理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5152.26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76121.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18时10分,被告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人沿宁惠街由北向南行使,至永宁县宁惠街与胜利路路口向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使的原告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永宁县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在事发后至永宁县人民调解中心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2.9万元医疗费后,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生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张(原件因原告到医保中心报销医疗费留在医保中心处)、门诊医疗费票据52张(其中一张为鉴定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介绍信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06844553、47432106的二张票据姓名并非原告蒋学贵,票号为30047481的票据上日期系在事故发生之前,此三张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介绍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无法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18时10分,被告李生富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永宁县宁惠街由北向南行使,至永宁县宁惠街与胜利路路口向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使的原告蒋学贵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发性骨折、颜面部挫裂伤。花费医疗费56535.07元,永宁县职工医疗保险给原告报销25103.72元,永宁县工会给报销1.9万元,原告自己负担12494.28元。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又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门诊费5272.3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2.9万元,对其它费用未赔偿,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大小进行赔付。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门诊医疗费票据确定门诊费为5272.30元,在相关部门报销后剩余的住院费为12496.28元,共计17768.58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交通费190.00元、护理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256.5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交通费190.00元、护理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00元,共计5866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77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及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17.61元,剩余2578.9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共向原告赔付各项费用共计64677.61元,扣除被告已付2.9万元,剩余35677.61元,由被告给原告赔偿。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富赔偿原告蒋学贵各项损失64677.61元,已付2.9万元,剩余3567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52.00元。由原告蒋学贵负担256.00元,被告李生富负担5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永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