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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董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甲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冀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冀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龙,系张某甲之子。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张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补偿款7616.16元)的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分得本村“道南30亩地”1.66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西相邻,上诉人居东,被上诉人居西;按照村委会规定每户要种果树一行。2015年依照冀州市政府与村委会的补偿协议分配方案规定,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地亩进行补偿,是为了防止通过增加树木套取国家补偿的做法。在补偿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土地互换问题。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撤销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案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补偿给被上诉人于法不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承包地互换己成不争的事实。答辩人张某甲与上诉人董某均系冀州市冀州镇焦杨村第六村民小组农户。2001年各分得道南30亩地的承包地1.66亩,答辩人为地西邻,上诉人为地东邻。按焦杨村委会规定每户要南北种果树一行,后经答辩人与上诉协商双方在地邻之间加种一行果树,从中间分每户半截,上诉人占南半截,答辩人占北半截,双方各占地宽1.8米并进行了互换,各户种植各户的果树,分种、分管、收益归己。2013年征收了南半截土地,地上附着物果树补偿费(款)是按照果树棵数进行补偿,上诉人领取了含上诉人占用答辩人互换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15年南水北调征收了北半截的部分地段,经村委会调解上诉人给付答辩人地上附着物果树补偿款400元。2015年11月剩余北半截土地被征收,地上附着物果树补偿款7616.16元己分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所称“分配方案”,实际上焦杨村委会并没有分配方案,而是冀州市政府2015年11月给付焦杨村6队征地地上附着物果树(6队道南30亩)补偿标准为每亩43200元,直接到户补偿。这一点有焦杨村委会书面证明为证,不容置疑。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认为本案补偿款的性质是土地补偿款错误,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董某名下承包地(张某甲、董某已互换)0.1763亩被征收后,地上附着物果树补偿款归张某甲所有,并判令董某给付张某甲地上附着物果树补偿款7616.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甲、董某均系冀州市冀州镇焦杨村第六村民小组农户。2001年各分得“道南30亩地”的承包地1.66亩,张某甲为地西邻,董某为地东邻。按焦杨村委会规定每户要南北种果树一行,后经张某甲、董某协商双方在地邻间又加种一行果树,从中间分,每户半截,董某占南半截,张某甲占北半截,双方占地宽1.8米进行了互换。各户种植各户的果树,分种、分管、收益归己。2013年征收了南半截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按照果树棵树进行补偿,董某领取了含董某占用张某甲互换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15年南水北调征收了北半截的部分地段,经村委会调解董某给付张某甲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00元。2015年11月剩余北半截土地被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按照占地亩数进行补偿。现剩余北半截地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含张某甲占用董某部分)已分到董某名下。2016年1月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董某名下承包地(张某甲、董某已互换)0.1763亩被征收后,地上附着物果树补偿款归所有人张某甲所有,并判令董某给付张某甲地上附着物果树补偿款7616.16元,董某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但案件并非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纠纷,而是承包户之间因互换土地引发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返还纠纷,故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董某在2013年领取了含董某占用张某甲互换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且2015年南水北调征收了北半截的部分地段,经村委会调解董某给付张某甲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00元,现剩余北半截地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含张某甲占用董某部分)已分到董某名下,董某理应将张某甲占用董某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616.16元给付张某甲。董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涉案争议地段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61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董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土地互换问题,但是上诉人董某原审庭审时述称“2001年原、被告加种一行果树,被告分得南半截原告分得北半截”,并且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该村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的事实。上诉人董某后又辩称自2013年双方恢复到互换之前的状态,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北半截已被征用,上诉人董某占有该补偿款,于理不合,与法相悖,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树峰审判员  蒋宝霞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洁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