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卢海渊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海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4109号罪犯卢海渊,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中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海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卢海渊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9月11日入监。2009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2日、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三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卢海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33.4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卢海渊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卢海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海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