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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0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远春与田宏相、田志刚、廖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春,田宏相,田志刚,廖谋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03670号原告李远春,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田宏相,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3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田志刚,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廖谋高,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4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李远春与被告田宏相、田志刚、廖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宏相、田志刚、廖谋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志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的千分之二每天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田宏相、廖谋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田志刚作为借款人,被告田宏相、廖谋高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李远春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李远春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田志刚个人账户内转款300000元。借款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田志刚、田宏相、廖谋高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田志刚作为借款人、被告田宏相、廖谋高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李远春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田志刚(身份证号码:XXXX)向李远春(身份证号码:XXXX)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30号支付利息。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承诺该借款本金叁拾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归还。该款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XXXX账户进入XXXX账户为准,还本金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入XXXX账户为准。若逾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或利息,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承诺按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李远春,直至本息及违约金付清为止。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全部支付完毕为止。此据借款人:田志刚连带责任保证人:田宏相连带责任保证人:廖谋高2014年10月31日”。原告李远春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田志刚XXXX银行账户内转款支付300000元。借款后,被告田志刚、田宏相、廖谋高未向原李远春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远春的陈述、借条原件、转款凭证原件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田志刚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借条原件、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现借款期限已经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田志刚应当向原告李远春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对原告李远春主张的利息,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条中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后借款利息未支付,故对原告李远春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田志刚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付清本金之日止。对原告李远春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利率已经按照年利率24%支持,对原告李远春主张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借条上来看,借条中约定被告田宏相、廖谋高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全部支付完毕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田宏相、廖谋高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田志刚应当向原告李远春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远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田宏相、廖谋高对上述第一条中被告田志刚应向原告李远春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5380元,由被告田志刚负担(直付原告),被告、田宏相、廖谋高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桂华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