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杨宜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宜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宜杨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宜秀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被安庆市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8月、2011年12月、2014年3月被安庆市公安局双井街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被安庆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行政拘留十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3月2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2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0天,后因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该局于2015年9月9日对其网上追逃,2016年5月31日,杨宜杨某被枞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6月17日移交��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同年7月6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宜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宜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宜杨某于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先后七次分别在其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程墩路32号的租住屋及其居住的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庙巷里二楼房间内,分别容留张某、严俊、金某、胡某等人(均另处)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向��庭提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归案经过证明、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起诉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宜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宜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宜杨某在其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程墩路32号的租住屋内,与张某、张慧(均另处)共同吸食由张某购买的200元冰毒。二、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傍晚,杨宜杨某通过严俊联系桂某购买一小袋冰毒,后杨宜杨某与张慧、严俊、桂某在其租住屋内共同吸食。次日凌晨零时许,桂某向杨宜杨某借款200元开房,杨宜杨某让严俊送200元现金给桂某,桂某交给严俊一小袋冰毒,严俊将冰毒带回杨宜杨某租住房后,杨宜杨某与严俊、张慧三人共同吸食。三、2014年10月22日下午,杨宜杨某联系张某购买400元的冰毒,后杨宜杨某与张慧、张某三人在其租住屋内共同吸食。四、2016年2、3月的一天晚上,杨宜杨某在其居住的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庙巷里二楼房间(以下简称庙巷里二楼房间),与金某二人共同吸食冰毒。五、2016年3月的一天晚饭后,杨宜杨某与金某、吴某(均另处)三人从枞阳至安庆,吴某出资300元,由杨宜杨某联系张某购买冰毒,后三人回到杨宜杨某居住的庙巷里二楼房间,三人共同吸食冰毒。六、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杨宜杨某与金某、胡某(绰号大兵,另处)各出资100元,由金某从安庆购回300元冰毒,三人在杨宜杨某居住的庙巷里二楼房间共同吸食,金某吸食后离开。后方凡与张文二人至杨宜杨某家中,方凡将三人吸剩的一点冰毒全部吸食完。七、2016午5月11日晚上,杨宜杨某让方凡(另处)前往安庆购买400元的冰毒,后杨宜杨某在其居住的庙巷里二楼房间,与方凡、金某三人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宜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归案经过证明、证人张慧、张某、桂某、金某、吴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宜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宜杨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宜杨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宜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