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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5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9日,以吉农检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假称做生意、建猪舍、买树等用途,先后四次用借款的方式骗取农安县农安镇居民曲某某人民币520,000.00元。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假称投资用途,用借款的方式骗取长春市居民邹某甲人民币50,000.00元。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假称投资用途,用借款的方式骗取农安县青山口乡居民陈某某人民币320,000.00元:4、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8月25臣段称建冷库,先后两次用借款的方式骗取德惠市居民杨某某人民220,000.00元。5、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假称投资用途.先后三次用借款的方式通过王某甲骗取农安县居民邹某乙人民币90,000.00元。6、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假称投资用途,用借款的方式通过王某甲骗取农安县居民徐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7、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假称投资用途,用借款的方式骗取农安县居民邹某乙人民币10,000.00元。8、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假称投资用途,用借款的方式骗取农安县居民姜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9、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假称投资用途,用借款的方式通过邹某乙骗取农安县居民邹哓杰人民币10,000.00元。10、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8月,假称投资用途,用借款的方式骗取农安县居民王某乙人民币40,000.00元。1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假称投资用途,用借款等方式骗取农安县居民杨德英人民币30,000.00元。12、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至2010年5月,假称投资用途,先后三次用借款的方式骗取农安县居民邹某丙人民币50,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370,0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邹某丁、张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王某丙证言;(三)被害人曲某某、邹某甲、陈某某、杨某某、王某丁、邹某乙、王某乙、栾某某、邹某丙、徐某某、姜某某、邹某戊陈述(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假称做生意、建猪舍、买树等用途,先后四次用借款的方式骗取农安县农安镇居民曲某某人民币520000元。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假称投资用途,用借款的方式骗取长春市居民邹某甲人民币50000元。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假称投资用途,用借款的方式骗取农安县青山口乡居民陈某某人民币320000元:4、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8月25臣段称建冷库,先后两次用借款的方式骗取德惠市居民杨某某人民220000元。5、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假称投资用途.先后三次用借款的方式通过王某甲骗取农安县居民邹明田人民币90000元。6、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假称投资用途,用借款的方式通过王某甲骗取农安县居民徐某某人民币20000元。7、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假称投资用途,用借款的方式骗取农安县居民邹某乙人民币10000元。8、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假称投资用途,用借款的方式骗取农安县居民姜某某人民币10000元。9、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假称投资用途,用借款的方式通过邹某乙骗取农安县居民邹哓杰人民币10000元。10、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8月,假称投资用途,用借款的方式骗取农安县居民王某乙人民币40000元。1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假称投资用途,用借款等方式骗取农安县居民杨德英人民币30000元。12、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至2010年5月,假称投资用途,先后三次用借款的方式骗取农安县居民邹某丙人民币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37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明。3.破案报告、抓获经过。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5.个人借款合同、欠条。6.补发房屋所有权申请、吉林日报公告、房屋登记信息证明。7.林权证、房屋所有权证。8.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9.民事判决书两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0.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卷:11.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曲某某陈述。2被害人邹某甲陈述。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6.被害人邹某乙陈述。7.被害人王某乙陈述。8.被害人栾某某陈述。9.被害人邹某丙陈述。10.被害人徐某某陈述。1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12.被害人邹某戊陈述。(三)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丁证言。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2014年3月31日证言。3.证人刘某某证言。4.证人肖某某证言。5.证人王某戊证言。(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曲某某人民币520000元、邹某甲人民币50000元、陈某某人民币320000元、杨某某人民220000元、邹明田人民币90000元、徐某某人民币20000元、邹某乙人民币10000元、姜某某人民币10000元、邹某戊人民币10000元、王某乙人民币40000元、杨德英人民币30000元、邹某丙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审 判 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克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