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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胡支援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支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刑初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支援,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2003年12月12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6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辩护人金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支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支援及其辩护人金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105年12月5日,被告人胡支援在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67号3单元302户租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64.88克(俗称“冰毒”)。2015年11月中旬至12月3日,胡支援在本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体育宾馆对面居民楼、天马山南路67号3单元302户两处租住房内,先后三次容留涂某甲、涂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和缴获的毒品照片、搜查笔录、理化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胡支援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支援对起诉书指控他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持异议。胡支援的辩护人提出,胡支援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5年12月,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禁毒大队在侦办一起涉毒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支援有犯罪嫌疑。同月5日,公安机关在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67号302户胡支援住处将其抓获,当场缴获胡支援持有的白色晶体状物9包(瓶)。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64.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住房租赁协议、证人万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支援的供述证明胡支援租住房屋的情况;2、证人陈某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胡支援的经过情况;3、现场方位图、住房平面图、现场和缴获的毒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5]983号理化鉴定书证明胡支援被缴获毒品的种类和数量。被告人胡支援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11月中旬和下旬,胡支援在本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体育宾馆对面一居民楼其原住处,与涂某甲等三人打牌时,胡支援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先后两次容留涂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3日下午,胡支援在本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67号3单元302户住处,与涂某甲、涂某乙等人打牌时,胡支援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涂某甲、涂某乙二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5日,涂某甲、涂某乙在胡支援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检测,二人的尿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涂某甲、涂某乙的证言证明胡支援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经过情况;2、住房租赁协议、证人万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支援的供述证明胡支援租住房屋的情况;3、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雁公(禁)公检[2015]0265号和026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涂某甲、涂某乙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胡支援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支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胡支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支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支援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胡支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支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胡支援的辩护人提出对胡支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支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迎松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人民陪审员  蒋建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沈珊如校对人:沈 珊 如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